(2015)金义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雪玲与李安前、XX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玲,李安前,XX刚,义乌市荣正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赵雪玲。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前。被告XX刚。被告义乌市荣正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朱益江。委托代理人舒俊。原告赵雪玲诉被告李安前、XX刚、义乌市荣正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消毒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7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泉、被告李安前、被告XX刚、荣正消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旭、被告都邦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8日,李安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95千克,实载1450千克)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到上溪镇,同日15时35分许,途经义乌市西站大道城西街道五星塘地段时,碰撞前方由王荣兴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浙07/32399号大中型拖拉机(王荣兴在浙07/32399号大中型拖拉机边上),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安前、王荣兴受伤,王荣兴(1953年2月22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安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赵雪玲主张:1、判令被告李安前赔偿原告因死者王荣兴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0580.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义乌市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52500元计算即1050000元、医疗费2922.6元、冷冻费及殡仪馆费14632元、丧葬费24073元、误工费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施救费740元、停车费680元,交强险外损失按80%计,再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0元);2、被告都邦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3、被告XX刚、荣正消毒公司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安前答辩意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被告是XX刚个人雇佣的驾驶员,劳动协议是与XX刚妻子XX签订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五、被告XX刚答辩意见:首先,被告向原告表示遗憾。其次,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安前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9年;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冷冻费用等,系重复计算;误工费以3人、9天计算为宜;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较为合理;死者王荣兴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要结合其生前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第三,李安前是XX刚个人雇佣的驾驶员,XX刚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XX刚与被告荣正消毒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第四,事故发生后,XX刚已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另有5万元押金缴纳在交警队(其中部分已被原告支取)。六、被告荣正消毒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与李安前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七、被告都邦义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在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家属误工费应当以3人、5天计算;三者车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予以佐证;施救费不合理,应予剔除;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各项同意被告XX刚的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安前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0%。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都邦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九、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922.6元;2、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19年=767467元;3、丧葬费31230元;4、误工费3人*7天*111元/天/人=2331元;5、车辆损失3800元;6、施救费1040元;7、停车费380元。以上合计809170.6元。原告诉请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安前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赵雪玲系死者王荣兴之妻,与王荣兴育有一子王志兵及一女王云青,王云青与王志兵均自愿放弃对王荣兴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的主张权利,由赵雪玲全部主张该赔偿的权利,所得款项归赵雪玲个人所有。2、死者王荣兴生前长期在义乌从事粮油运输工作。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安前驾驶浙G×××××号车辆与死者王荣兴因故障临时停车的浙07/3239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李安前、王荣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安前承担交强险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义乌公司系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免责条款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尽释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安前的雇主,即XX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刚已支付的8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并由保险公司返还多余的垫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荣正消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玲各项损失计114922.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玲各项损失计500000元,其中475398.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24601.6元支付给被告XX刚。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XX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7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