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吉英与刘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英,刘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黄吉英,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刘章伟,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全南县。原告黄吉英与被告刘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被告书写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1分钱也没有归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所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章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章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2014年6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章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章伟违反借条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章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章伟应当归还原告黄吉英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刘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章伟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