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文红与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科技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传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文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琊川镇。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法定代表人闫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华,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山东省鄄城县人,现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原告陈文红与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科技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红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红诉称:被告朱传华得知原告拟开打印复印机及耗材店后,于2014年5月13日极力邀请原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利用被告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营业场所和发票,由原告自行经营打印机及耗材、维护业务。若原告在经营中承接到被告所经营的监控安防订单,所获利润各半分摊。若被告接到原告所经营的打印复印机及耗材、维护业务订单,原告提取一定的费用作被告的员工奖励。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所经营的打印复印机耗材进驻了被告所经营的场所一起营业,给付了场所及资质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在经营中,原告以挂靠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资质出售了下列设备:1、销售给凤冈县烟草公司打印机及耗材设备,金额为34013元。2、销售给客户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的打印机及耗材设备,金额为30260元。以上两笔业务款由客户汇入到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账户上。原告经营中为被告承接凤冈县城南小学“班班通”订单,为被告垫付购买液晶米黄黑板10800元,“班班通”订单利润提成8000元。上列三笔业务款共计83073元,由于被告在收到客户款项后不诚实守信,迟迟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周转造成极度困难,原告遂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自己创办企业。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挂靠经营业务所获款项83073元、资质使用费1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10307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陈文红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资质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证据2、烟叶收购信息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合法、烟草公司的付款方式、烟草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货款金额为34013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烟草公司向诚鑫科技公司汇款34013元。证据4、送(销)货单。证明:原告向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交付价值30260元的产品。证据5、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济南蓝贝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实际货款为108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证据6、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法院查询的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两笔进账记录的回执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收到凤冈县烟草公司转入的34013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转入的30260元。被告诚鑫科技公司辩称:1、关于资质使用费问题。双方合作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资质条件并从中获利,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资质使用费,原告主张返还资质费无事实依据和理由。2、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在负责城南小学业务上,因原告订购劣质产品,被告诚鑫科技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的该行为损害了诚鑫科技公司的利益,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3、关于凤冈县烟草公司、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城南小学的三笔业务款项,双方已经在2015年5月2日对合作期间的所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现诚鑫科技公司只欠原告19000元。4、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三笔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按照合作协议规定,应扣除诚鑫科技公司员工提成后,才是属于原告的金额。5、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只承担19000元的债务,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只承担19000元范围内的诉讼费用。6、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4年9月3日的收条原件一份、2015年5月2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签收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的欠条上的签字系原告陈文红本人签字,现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只欠原告19000元。证据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向原告汇款凤冈县烟草公司业务结算款6000元。证据4、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法院查询的原告承兑现金支票的回执及凭证扫描件一份(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已在2014年10月16日用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业务的结算款20000元。证据5、到庭证人贺光兰的证言。证明:1、2015年5月2日的欠条是通过结算产生,欠条的原件在原告手中。2、诚鑫科技公司已经将原告诉称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现尚欠19000元。其中20000元的现金支票及2014年10月26日在凤冈县农村信用社汇款给原告的6000元是通过贺光兰支付给原告的。证据6、到庭证人周娅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事实。证据7、到庭证人刘安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的欠条真实性及欠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朱传华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缴纳资质、场地使用费10000元,才能进场,现原告已经使用了诚鑫科技公司的资质、场地,该款不应退还。原告挪用公款20000元,是有损公司的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2、凤冈县烟草公司支付给诚鑫科技公司的35800元及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支付给诚鑫科技公司的30260元属实,也确实属于原告,但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3、原告未垫付城南小学业务的费用10800元,该款是由诚鑫科技公司签署合同后,将钱给原告陈文红,由陈文红负责联系处理事宜,也不存在8000元提成的说法。4、2015年5月2日我与原告将所有业务结算清楚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协议,现诚鑫科技公司只欠原告19000元。5、我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诚鑫科技公司承担。被告朱传华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朱传华代表被告诚鑫科技公司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损害诚鑫科技公司的行为根据约定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已使用诚鑫科技公司场地,所以不退还资质、场地使用费。证据3、核算清单1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期间包括凤冈县烟草公司、城南小学、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三笔业务在内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证据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10月26日诚鑫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凤冈县烟草公司业务款6000元。证据5、2014年9月3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将诚鑫科技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3、4、6因被告朱传华无异议,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证据6为法院依原告申请获得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6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证据5,被告朱传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及被告朱传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收条、签收单及证据3、4,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4显示用途是工资,无法证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欠条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物证、书证或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交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6、7,原告经质证认可2015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城南小学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因到庭证人贺光兰、刘安强系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员工,到庭证人周娅曾是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才辞职,三位证人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本院对三位证人中关于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城南小学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证言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朱传华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欠条系同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4分别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复印件,证据5系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朱传华单方面书写,无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传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文红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诚鑫电子科技公司的资质、营业场所、发票给乙方经营打印复印机及其耗材、维护业务。税后利润归乙方所有。……,三、如乙方在外承接到电脑硬件及监控安防业务的订单,必须交甲方实施,甲方占50%利润,乙方占50%利润。如甲方在外承接到打印复印及其耗材、维护业务,必须交乙方实施,乙方提取一定费用作为员工奖励。四、乙方在店面销售打印复印机及其耗材,应支付销售提成给公司销售人员。具体比例由乙方与销售人员协商一致后,通知甲方。五、乙方支付给甲方场所、资质使用费壹万元、保证金壹万元。乙方如对外出现有损公司行为,则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朱传华支付了资质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8日进入被告诚鑫科技公司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的店面经营。经营期间,原告以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6月26日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凤冈分公司(简称凤冈县烟草公司)签订了烟叶收购信息设备采购合同。在2014年8月26日向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出售了一批打印机、复印机设备。凤冈县烟草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转账34013元。2014年10月14日,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以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名义向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转账30260元。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因凤冈县城南小学的业务向案外人济南蓝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原告陈文红于2014年8月12日向该案外人汇款10800元。2015年4月原告陈文红离开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以上三笔业务的款项及资质使用费、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闫小红,股东为闫小红一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如原告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凤冈县烟草公司、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的两笔业务款项,二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三、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凤冈县城南小学业务,原告是否垫付了10800元。四、原告主张的场所、资质使用费,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给原告。五、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一、如原告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诚鑫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朱传华系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朱传华虽然在诚鑫科技公司成立前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了场所、资质使用费,保证金。但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约定的是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在之后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及庭审中对该合作协议书也予以追认与认可。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应全面履行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朱传华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朱传华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凤冈县烟草公司、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的两笔业务款项,二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凤冈县烟草公司的业务款34013元与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的业务款30260元,被告朱传华认为归原告所有无异议,被告诚鑫科技公司辩称上述两笔款项未扣除销售提成给诚鑫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款项是否应支付销售提成给诚鑫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与原告协商,与诚鑫科技公司无关。且被告诚鑫科技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所有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只尚欠19000元,又主张上述两笔款项还未扣除相应的销售提成,需扣除相应的销售提成,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又辩称以上两笔款项已经与原告进行核算,已支付给原告。被告诚鑫科技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的实际经济业务事项应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如实反映本公司实际经济业务。本案中被告诚鑫科技公司与原告的经济业务往来,理应如实的反映在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会计帐簿中,但作为本案中最为有力的证据,会计帐簿等相关财务证据二被告却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应支付凤冈县烟草公司业务款34013元以及贵州银行凤冈星港湾支行业务款30260元给原告。三、关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凤冈县城南小学业务,原告是否垫付了108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已经就城南小学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就利润分成达成了协议。说明无论该款是否是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都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应就该款再发生争执。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将该业务的利润分成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凤冈县城南小学业务垫付款10800元及利润分成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场所、资质使用费,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从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经营至2015年4月原告离开诚鑫科技公司,原告在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经营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虽然未对使用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使用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经营场所是事实,并以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了业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场所、资质使用费的含义,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陈文红)如对外出现有损公司行为,则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及经济合同的交易习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作出了有损被告诚鑫科技公司的行为,原告不在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处经营后,被告诚鑫科技公司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鑫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告朱传华主张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该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朱传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书并未于2015年5月2日解除。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一致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该合作协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文红与被告朱传华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限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文红64273元。三、限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文红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原告承担331元,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冈县诚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达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龙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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