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6时许,在西道上,因为抢收粮一事,被害人朱某某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左眼部外伤为轻微伤,颈部外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7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系主动报警投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6时许,在西道上,因为抢收粮一事,被害人朱某某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左眼部外伤为轻微伤,颈部外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报告及到案经过。2、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朱某某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3、证人孙某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六点多,尚某某与朱某某因收粮一事发生口角。尚某某一只手抓住朱某某的衣领,用另一只手打朱某某左眼一拳,随后又大朱某某头部两拳。朱某某眼睛充血了,脖子甲状软骨骨折。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26日6点左右,尚某某和朱某某见面互相对骂,并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子,朱某某打尚某某脸部一拳,尚某某也给朱某某脸部一拳,把朱某某的眼镜打飞了,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6点40左右,在大道上,我和尚某某因为收粮发生争执,他把我打了。他左手手抓我的脖子,右手打我的眼镜一下,又打我头部一下,被我妻子把我俩拉开了,我要伸手打他没打着。6、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6日6时许,在西道上,我和朱某某因为收粮的事情打起来了。朱某某头一天和矫某某定好去屯里收粮(1.49元),矫某某家人就和刘某某家说了一嘴。我的一个朋友也去收粮,我帮着联系,刘某某家问能不能给涨点,我朋友说那也就1.50元。朱某某听说此事,给我打电话就骂个滋的,后来他去屯西头找我,他说:“刘某某家的粮我定了,你要拉就不好使。”我说:“我今天就拉他的粮,我和刘某某家都订好了。”朱某某说:“不好使,你今天拉不了。”说完就奔我来了,上来就抓住我的脖领子给我一拳,我就给他一拳,打在他左侧太阳穴上,把他的眼镜打飞了,这时大伙就给拉开了。7、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侧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颈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系主动报警投案,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报案人为被害人,且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