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与邓先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号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695—2。负责人刘家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杨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先冬,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诉被告邓先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叶杨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先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物业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2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75.39元。被告邓先冬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金恒物业就XX小区签订《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金恒物业对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金恒物业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合同的效力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每月25日前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已经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还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支路XX小区XX号房屋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6.65㎡。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一直拖欠未交纳,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系XX小区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北碚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碚区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75.39元(0.45元/平方米×156.65平方米×1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天奇分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7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邓先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