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潘雄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潘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令诒。委托代理人:沈俞美。被告:潘雄伟。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州公司)与被告潘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潘雄伟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潘雄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湖州分行)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湖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以潘红强、章叶勤所有的湖州市织里镇今海岸住宅小区53幢1单元301室房产及钱晓芳单独所有的湖州市织里镇富民南路117号商铺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签发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还款义务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投保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519360元,随后,中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行支付赔款共计408527.52元。之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该笔款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08527.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44313.8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雄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价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根据被告潘雄伟的投保向被告发放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行湖州分行,约定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为被告潘雄伟向中行湖州分行200万元个人抵押贷款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承保比例为0.2,保险金额为519360元,月度费率0.002,保险费为9600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的或发生任一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签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25日,被告潘雄伟与中行湖州分行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行湖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及到期一次还本。潘红强、章叶勤以其所有的湖州市织里镇今海岸住宅小区53幢1单元301室房产、钱晓芳以其所有的湖州市织里镇富民南路117号商铺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中行湖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潘雄伟未按约归还本息。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行湖州分行支付了理赔款共计408527.52。现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潘雄伟追偿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中银保险承担理赔责任后,中行湖州分行就剩余部分未获清偿的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出具(2013)湖吴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届满后,中行湖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抵押房产流拍,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银保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贷保(B)一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函》、《贷款已桥款明细清单》、《出险通知书》、《赔案审批表》、《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及赔款收据》、《赔付确认函》、《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及EMS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湖州分公司与被告潘雄伟签订的《个贷保(B)一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雄伟未能按约返还中行湖州分行借款本息,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雄伟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潘雄伟偿还理赔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雄伟返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408527.52元,支付利息54198.55元(暂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自2015年9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付),合计46272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被告潘雄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93元,由被告潘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蓉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