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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阎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鹏,曾用名阎业庭,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鹏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鹏及其辩护人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阎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骗取鲍某某人民币17.5万余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阎鹏以帮助鲍某某放贷获利为由,采取伪造借款人、担保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以他人名义多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共计38万余元,涉案金额共计55.5万余元。被骗赃款全部被阎鹏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阎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7.5万余元: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阎鹏虚构借钱上了一台粉碎海苔的设备,所欠钱款无力偿还为由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0万元钱,随后又以支付工人工资、进料款为由分两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期满后未能如期归还又虚构以他人所有的帕萨特轿车抵账的事实欺瞒鲍某某,共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1.5万元。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阎鹏虚构把其女友肚子搞大需要赔偿为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将人民币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阎鹏。因之前鲍某甲多次给阎鹏送过钱,阎鹏给鲍某甲打了13300元的欠条。3、2013年9月份,被告人阎鹏先后虚构交房租、购买冰箱、信用卡透支还款为由,诈骗鲍某某人民币9000元。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阎鹏虚构到烟台平安易贷办透支卡用于给鲍某某还款、给办卡人好处费等理由,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9万余元。5、2014年3月份期间,鲍某某委托阎鹏帮其收外债时,被告人阎鹏分别虚构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收款时将人打伤外逃需生活费、银行转账给鲍某某时错转给一徐州人、徐州人索要5000元为由,让鲍某某向其银行卡打款,诈骗鲍某某人民币计8000元。6、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因打仗被刑警队抓获,需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其父阎某某已凑了8万元为由欲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至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因未见其父而未交付钱款。后阎鹏又虚构赔偿款差8000元未凑够为由欲诈骗鲍某某人民币8000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交付给阎鹏人民币8000元。7、2014年7月份,被告人阎鹏先后虚构交通银行卡透支需还款、交房租等理由央求鲍某某借款,诈骗鲍某某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阎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他人名义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8万余元:1、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滕某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虎头崖镇的刘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3、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牟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牟某某、担保人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牟某某、担保人于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杨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滕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查,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滕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的杨某某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向鲍某某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杨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5、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阎鹏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张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持有借款人张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到鲍某某处取款人民币1万元。之后鲍某某找到张某索要借款,张某称借款已还给阎鹏,阎鹏隐瞒张某已还款的事实,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6、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孙某乙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孙某乙、担保人张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孙某乙、担保人张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7、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刘某乙因扩建厂房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彭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彭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彭某从来没有给任何人当过担保人。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环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彭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8、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颜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张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张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颜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9、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虎头崖镇尹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尹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10、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翟某某因铝合金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等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孙某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孙某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碾头村的翟某某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向鲍某某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翟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孙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1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刘某丙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孙某丁和石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孙某丁、石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中医院的孙某丁、莱州市工商局的石某某从来没有给任何人担保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孙某丁”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环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石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小指所留。1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李某系阎鹏的高中同学,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阎鹏的朋友圈里并无叫李某的同学。13、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任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李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李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任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李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14、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张某丙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孙某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孙某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15、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杨某甲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荆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荆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杨某甲”、“荆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16、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丁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丁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17、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孙某己在柞村石材厂,孙某己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孙某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手续。经查,借款人孙某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孙某己的儿子孙某庚、孙某己的继子李某乙均证实孙某己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借过款,借款合同里的孙某己的签字不是孙某己本人的签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阎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鉴定的其按手印的款项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部分,辩称打借条的都是正常借款,第三起是因买冰箱、租房子借款3000元,第四起因办理平安易贷卡借款6000元,第五起为了推脱还钱编造理由让被害人给其打款1000元,第七起借款6000元还信用卡透支款;对指控的第二部分的第五起辩称张某借款1万元,还了6000元在其处,其打算待全部还款后再给被害人,第九起中1万元已经还了,但是借款手续没有拿回来,但没有证据;李某不是其同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关系不一般的交往较好的朋友,2014年7月25日被害人借款,被告人作担保,说明双方过往较密,双方合伙放贷,由开始二人出面发展到被告人一人出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自己名义诈骗被害人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也是利益共同体,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被告人或有手续或无手续的买设备、买冰箱、交房租等借款不宜认定为诈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阎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骗取鲍某某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阎鹏以帮助鲍某某放贷获利为由,采取伪造借款人、担保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以他人名义多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共计37万余元,涉案金额共计51万余元。被骗赃款全部被阎鹏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阎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4万余元: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阎鹏虚构借钱上了一台粉碎海苔的设备,所欠钱款无力偿还为由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0万元钱,随后又以支付工人工资、进料款为由分两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期满后未能如期归还又虚构以他人所有的帕萨特轿车抵账的事实欺瞒鲍某某,共计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1.5万元。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阎鹏虚构把其女友肚子搞大需要赔偿为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将人民币1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阎鹏。因之前鲍某甲多次给阎鹏送过钱,阎鹏给鲍某甲打了13300元的欠条。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阎鹏虚构到烟台平安易贷办透支卡用于给鲍某某还款、给办卡人好处费等理由,诈骗鲍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4、2014年3月份期间,鲍某某委托阎鹏帮其收外债时,被告人阎鹏分别虚构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收款时将人打伤外逃需生活费、银行转账给鲍某某时错转给一徐州人、徐州人索要5000元为由,让鲍某某向其银行卡打款,诈骗鲍某某人民币计1000元钱。5、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因打仗被刑警队抓获,需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万元,其父阎某某已凑了8万元为由欲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至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因未见其父而未交付钱款。后阎鹏又虚构赔偿款差8000元未凑够为由欲诈骗鲍某某人民币8000元,鲍某某委托其朋友鲍某甲交付给阎鹏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阎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他人名义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7万余元:1、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的滕某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杨洪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虎头崖镇的刘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3、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的牟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牟某某、担保人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牟某某、担保人于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虚假信息。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的杨某某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滕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5万元。经查,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滕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旺村的杨某某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向鲍某某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杨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5、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的孙某乙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孙某乙、担保人张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孙某乙、担保人张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6、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的刘某乙因扩建厂房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彭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乙、担保人彭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彭某从来没有给任何人当过担保人。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环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彭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7、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的颜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张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张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颜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8、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虎头崖镇的尹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某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尹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9、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的翟某某因铝合金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等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孙某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2万元。经查,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孙某丙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碾头村的翟某甲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向鲍某某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翟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孙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10、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昌路街道的刘某丙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孙某丁和石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4万元。经查,借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孙某丁、石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莱州市中医院的孙某丁、莱州市工商局的石某某从来没有给任何人担保借过款。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孙某丁”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环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石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小指所留。11、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李某系其高中同学,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阎鹏的朋友圈里并无叫李某的同学。12、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的任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李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李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任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上标有“李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中指所留。13、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的张某丙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孙某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孙某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张某丙”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14、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的杨某甲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荆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查,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荆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2014年10月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借款合同上标有“杨某甲”、“荆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印是被告人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15、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的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的事实,采取伪造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丁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丁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1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阎鹏虚构莱州市永安路街道的孙某己在柞村石材厂,孙某己因生意需要向鲍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借款人孙某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的手段诈骗鲍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手续。经查,借款人孙某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系虚假信息。孙某己的儿子孙某庚、孙某己的继子李某乙均证实孙某己从来没有通过阎鹏借过款,借款合同里的孙某己的签字不是孙某己本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证实,2011年冬天其认识被告人阎鹏,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阎鹏编造购买粉碎海苔的设备还款、把他媳妇的女朋友肚子搞大需要赔偿、交房租、办理平安易贷卡办理透支卡、收款时打人后外逃需要生活费、打仗被刑警队抓获需赔偿、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还款等理由,诈骗其人民币17.5万元;2013年10月,阎鹏向其提议拿钱往外放贷一起挣钱,后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阎鹏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款合同,诈骗其人民币51万余元,在这些借款合同里,阎鹏只领着其见过叫姜某某、张某和叫张某丁的,其他都是阎鹏带着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其把要借出的现金交给阎鹏。其中,李某借款2万元,阎鹏说李某是他同学,后来阎鹏说李某还款1万元,并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阎某某证实,被告人阎鹏系其儿子,四五年前阎鹏贩过鱼,后来做什么工作其就不知道了,三年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阎鹏和他一个姓王的女同学登记结婚,后离婚,阎鹏从来没有说过把别的女子肚子弄大了,对方让阎鹏赔偿。其不知道阎鹏把别人打伤后在刑警队处理的事,阎鹏也未向其要钱处理过此事。其家现在只有一辆白色别克轿车。(2)证人鲍某甲证实,鲍某某委托其给阎鹏送了三四次现金,还委托其往阎鹏的银行卡上打了三四次钱,现只有两张银行客户回执单。其给阎鹏往银行卡上打款的钱鲍某某都还给其了,给阎鹏送的21300元现金鲍某某还没还给其,其中,2013年8月20日,鲍某某说阎鹏把他媳妇的女朋友的肚子弄大了,让其给阎鹏送10000元,之前鲍某某多次让其给阎鹏送钱,其就让阎鹏一共打了133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9日,鲍某某说阎鹏把人打伤,要赔偿对方,让其给阎鹏送了8000元,其让阎鹏打了借条。(3)证人杨某某证实,被告人阎鹏系其外甥,其不认识也从没见过鲍某某,没通过阎鹏向别人借过钱,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借条、借款合同上写有“杨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出示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照片及出生日期都不是其的,该身份证是假的。(4)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阎鹏系其初中同学、干弟兄,其不知道阎鹏借款的事,也从没给阎鹏当过担保人,没在任何借款手续上签过字,但阎鹏曾经借用过其的居民身份证。在莱州海上阎鹏从未干过打捞海菜、粉碎海菜的生意,其从来不知道阎鹏租过捞海菜的传送带的设备,据其所知,捞海菜不需要任何机器设备。阎鹏没有工作,他家在朱旺海边有个养殖大棚,后来被拆得了50多万的补偿款,其听阎鹏的父亲说阎鹏假造房产证把家里的50多万还有亲戚的10多万元钱骗出来都花了。其未听说阎鹏把一个KTV小姐的肚子弄大后花钱摆平的事。(5)证人翟某甲证实,其不认识也未见过鲍某某,未向任何人借款,公安机关出示的借款手续,其从未见过,借款手续里的“翟某某”的照片、身份证号、出生日期都不是其的,借条也不是其打的,该签字都签“翟某甲”而非“翟某某”。(6)证人石某某证实,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阎鹏、鲍某某,不认识刘某丙、孙某丁,莱州市工商局只有其叫石某某,没有叫石某某的,其从未给别人担保。公安机关出示的刘某丙的借款手续其从未见过,手续里的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的。(7)证人孙某丁证实,其通过同学认识被告人阎鹏,不认识鲍某某、刘某丙、石某某,其从未帮别人担保借过钱,公安机关出示的刘某丙的借款手续其从未见过,签名不是其签的,手续里“孙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照片、身份证号都不是其的。(8)证人彭某证实,被告人阎鹏和其同村,其不认识鲍某某、刘某乙,未向鲍某某借过款,也未给别人当过担保人,公安机关出示的刘某乙的借款手续其从未见过,不是其打的借条,借款手续中“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照片、身份证号、出生日期都不是其的。(9)证人邵某证实,其个体经营丽歌KTV,丽歌KTV从来没有发生过女点歌员或女服务员被客人弄大肚子向客人索赔的事。(10)证人孙某庚证实,其父亲孙某己从未向任何人借过款,也未签过任何借款合同,没打过任何借条,未将自家的鲁FU99**号奥迪A6车辆抵押过。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孙某己”的借款合同是假的,签名不是孙某己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照片、出生日期和住址都不对。(11)证人姜某甲证实,2012年7月至11月,其、姜某某和于某甲合伙打捞海菜,其不认识也未见过阎鹏,阎鹏未与其或姜某某合伙在海庙姜家海上打捞海菜。打捞海菜根本就不需要抽海菜传送带,也没有这样的设备。其与姜某某、于某甲合伙打捞海菜期间也未在莱州好声音KTV附近的东西公路上晒过海菜。(12)证人李某乙证实,被告人阎鹏系其高中同学,阎鹏与其继父孙某己、生父刘某戊从未见过,根本不认识,公安机关出示的孙某己的借款合同是假的,借款合同的签名不是孙某己签的,孙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假的。2013年10月份时,阎鹏问其是否知道哪里有做假身份证的,其说不知道,后阎鹏带回一些假身份证复印件。其和阎鹏的高中同学和朋友里没有叫李某的。(13)证人梁某证实,被告人阎鹏系其高中同学,2013年10月份左右阎鹏说帮他哥哥放高利贷,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阎鹏及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阎鹏问其知不知道哪里有做假身份证的,其就让其以前干打字复印的女友拿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给阎鹏,阎鹏说不行。其看见阎鹏经常持有假身份证复印件,具体找谁做的不清楚。阎鹏还欠其1000元钱未归还。其和阎鹏的高中同学和朋友里没有叫李某的。(14)证人刘某丁证实,从2012年冬天开始,被告人阎鹏经常乘坐其开的出租车到平里店镇婴里村找鲍某某,次数多了,其也认识了鲍某某。阎鹏从未打其的出租车向任何人要过钱,也未让其和他一起去收过款。3、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阎鹏系被抓获归案。(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证人鲍某甲处接受借条复印件及农信客户打款回单各两份;从被害人鲍某某处接受录音资料32段、借条复印件3份及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借款手续复印件17份、手机短信照片70张。(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阎鹏在平安保险烟台分公司莱州文化路营业部未办理小额贷款业务;交通银行莱州支行在被告人阎鹏客户号下存在借记卡一张,余额为0,与该借记卡签约自动还款协议信用卡一张,账户信息不详;经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人阎鹏及阎某某、杨某乙名下无房产。(4)借条复印件5份,证实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阎鹏给鲍某甲打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3300元、8000元;2013年4月1日、7月20日被告人阎鹏给鲍某某打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元、10000元。(5)手机短信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阎鹏与被害人鲍某某的短信来往情况及被告人阎鹏编造理由借款或者推脱还款。(6)借款明细,证实被害人鲍某某自己列举的被告人阎鹏诈骗其钱款的明细情况。(7)借条、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借款手续一宗,均为被害人鲍某某提供,分别为借款人姜某某、担保人张某丁于2013年9月17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滕某某、担保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孙某于2013年10月13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牟某某、担保人于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滕某甲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杨某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孙某甲于2013年11月3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孙某乙、担保人张某于2013年11月3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彭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2月7日前还清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刘建民、担保人彭某于2013年11月4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颜某某、担保人张某甲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张某乙于2013年11月7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孙某丙于2013年11月8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刘某丙、担保人孙某丁和石某某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任某某、担保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孙某戊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荆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刘某丁于2013年11月23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手续;借款人孙某己于2013年11月27日向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手续,抵押物奥迪A6鲁FY99**轿车一辆。(8)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被害人鲍某某提供的17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侦查机关经过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对所有身份证信息逐一进行了核实,杨某某、滕某甲、赵某某、刘某丁、杨某甲、荆某某、孙某戊、张某丙、任某某、李某甲、刘某丙、石某某、孙某丁、孙某丙、翟某某、张某乙、尹某某、颜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彭某、孙某乙、张某、牟某某、于某、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孙某、孙某己等人身份证号码系错号,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为假信息;孙某甲、张某丁、姜某某的身份信息系真实信息。(9)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6日莱州市公安局在高云庆盗窃案中发现涉案轿车,依法将被告人阎鹏持有的鲁FY99**号奥迪A6轿车扣押。(10)人口信息,证实孙某己和杨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11)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阎鹏的十指指纹信息。(12)声明、证明材料,被告人阎鹏的父亲阎某某及朱旺村委均证实阎某某在朱旺养殖场有鱼棚一座,2009年因二级规划被拆迁,补偿费人民币407921元,阎某某称该还向别人借了146000元,阎鹏每次向家要钱均称用于做生意。(1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阎鹏的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14)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诉状,证实被告人阎鹏为被害人鲍某某的借款当过担保人。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期间,阎鹏涉嫌诈骗一案,借款合同上标有“刘某丙”、“杨某某”、“彭某”、“张某乙”、“刘某某”、“荆某某”、“杨某甲”、“颜某某”、“翟某某”、“张某丙”、“任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纹是阎鹏的右手食指所留;借款合同中标有“尹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孙某丙”、“李某甲”字样处的捺印指纹是阎鹏右手中指所留;借款合同中标有“孙某丁”、“刘某乙”字样处的捺印指纹是阎鹏右手环指所留,借款合同中标有“石某某”字样处的捺印指纹是阎鹏右手小指所留。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载被害人鲍某某提供的音频一宗,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款项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阎鹏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因投资捞海菜设备、支付工人工资向鲍某某借款3万元,后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有几次向鲍某某借钱,鲍某某让鲍某甲给其送钱,其给鲍某甲打了三四张借条,其中一次是因为其酒后把丽歌KTV的一个小姐肚子弄大赔偿8000元;其帮助鲍某某向外放贷,杨某某的借款合同是鲍某某让其写的,“杨某某”及“滕某甲”的身份证是其给沙河的两个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这两个人去做的假身份证,但其不知道其他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不存在诈骗行为;李某是其在莱州十三中时的同学,李某手机联系其通过其向鲍某某借款1万元,其不知道李某的借款手续为什么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他人的名义,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指控的以自己名义诈骗的第三起交房租、购买冰箱、信用卡透支还款的9000元,第七起交房租、信用卡透支还款的6000元,以他人名义诈骗的第五起张某借款1万元,以上三起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的虚构到烟台平安易贷办透支卡诈骗1.9万元、虚构外逃需生活费和银行转账错误诈骗8000元按照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诈骗金额分别为6000元、1000元。被告人阎鹏当庭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