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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5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白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付光平,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国光,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诉讼代理人周小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光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宝酒家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轻伤一级、自行车、汽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7.52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和附带民事被告马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59元。判令赔偿款项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治伤者,支付全部治疗费61146.96元,又系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三期费用评定无法律根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所产生的费用应按责任承担。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小艳辩称:我公司只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饮酒后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交被告人杨某某驾驶,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宝酒家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由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自行车、汽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样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7.529mg∕100ml。经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颞叶局限性脑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颅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肺上叶肺大泡。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马某某为汽车在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法庭质证,法庭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杨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其与马某某等人一同喝酒,20时30分许,其驾驶汽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宝酒家门口路段处时,与同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其骑自行车到南宁北路,由北向南骑行,之后的事就不知到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等人一同喝酒,喝完酒杨某某驾驶他的汽号车,他坐在副驾驶室,车行至南宁北路撞倒了一骑自行车的人。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到王某某躺在一辆银色的一轿车右前轮的位置,我问车的驾驶员和从副驾驶室下来的人,喝酒了没有,他们说喝了。7、证人曹某、孟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三人与杨某某、马某某等人一同喝酒,后杨某某驾驶汽车撞倒了��骑自行车的人。8、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9、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及概况。10、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无故障。王富平损伤为轻伤一级。11、保险合同:证实马兴文汽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损伤为八级伤残,伤损休息日为36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二、住院病历及医院证明: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颞叶局限性脑挫裂伤。3、脑震荡。4、右侧颅顶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肺上叶肺大泡。三、医药费收据三张:证实支付医药费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治伤者,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明知杨某某醉酒而将车交其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诉请赔偿的医药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850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455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0096元。三、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5.2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人民陪审员  彭木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