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霞与被告衡阳市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霞,衡阳市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周春霞,女。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南三角线26号。法定代表人XX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琦,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霞因与被告衡阳市楷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亚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周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蔡丹,被告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衡阳市雁峰区南三角线26号亚华名都G栋404室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2363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出售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6日才履行办证义务,违反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45157元;2、依法判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楷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是延期办证这一因违约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性质是继续性违约,该案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每日���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2、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承担的仅仅是协助办证的义务(提交申报备案资料),而不是办理分户产权证的义务;3、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完成了标的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了初始登记权利证书,就此,其违约行为已经终止,时效应当从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开始计算,故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延期办证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周春霞与楷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春霞购买楷亚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三角线26号亚华名都G栋404室,建筑面积共97.91平方米,单价2413.4元/平方米,总金额236300元;周春霞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房款人民币189000元,房款余额47300��由买受人自该栋房屋竣工之日起3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楷亚公司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楷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楷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政府有关登记机关或买受人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造成周春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楷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楷亚公司不具备登记条件造成周春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楷亚公司每逾期一天按周春霞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周春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楷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交付程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周春霞与楷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周春霞确认委托楷亚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办证费用由楷亚公司负担,周���霞须按照楷亚公司通知的时间配合楷亚公司办证,如提供相关证件、在相关文件上签章等,否则因此导致办证延期,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周春霞自行承担。但双方未明确办证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春霞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0年12月30日接收了房屋钥匙。周春霞认为楷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前,楷亚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6日,楷亚公司为周春霞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收款收据、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春霞与楷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楷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楷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否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申报备案”责任,而非《合同补充条款》中未予明确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责任,故本案的重点是查明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产权登记申报备案义务,而非办证义务。本案诉争房屋交付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楷亚公司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否则楷亚公���应承担造成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办理的违约责任。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楷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前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且原告在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依法主张权利,逾期则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楷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楷亚公司认为应当按日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元,���原告周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责任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