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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黎汉立与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王权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汉立,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王权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黎汉立,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滨涌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1168334。法定代表人麦平生。被告王权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汉立诉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王权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海公司、王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立诉称,鸿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向黎汉立采购水砂(沙),后黎汉立依约完成了交货,该期间总计送货金额924250元,但此后,鸿海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清。经双方协商后,鸿海公司、王权标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6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黎汉立付清全部款项。现上述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至今鸿海公司、王权标还拖欠货款800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黎汉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海公司、王权标向黎汉立连带支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海公司、王权标承担。被告鸿海公司、王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黎汉立称,黎汉立与鸿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海公司向黎汉立采购砂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鸿海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黎汉立订购砂石,黎汉立通过博运612、613将砂石送至鸿海公司处,由鸿海公司在入库单上签收确认,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黎汉立向鸿海公司交付了9船砂石,货款共924250元,鸿海公司支付了货款124250元,剩余货款8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13日,王权标向黎汉立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自愿对鸿海公司拖欠黎汉立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分四期归还,王标权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王权标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请求鸿海公司、王权标连带支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主张,黎汉立向本院提交入库单、《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其中入库单显示:送货单位(船号):博运613、博运612;加盖了“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入库单号为0000415的货款为102000元、入库单号为0000359的货款为101775元、入库单号为0000420的货款为100300元、入库单号为0000424的货款为113575元、入库单号为0000425的货款为98600元、入库单号为0000428的货款为100300元、入库单号为0000430的货款为102000元、入库单号为0000431的货款为102000元、入库单号为0000434的货款为103700元。《还款计划》(两份)显示:2013年2月7日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鸿海公司欠博运612、博运613砂船砂款共9船(9船砂款入库单号0000359/0000415/0000424/0000425/0000428/0000430/0000431/0000434),现由于资金问题,经双方协议在2013年3月内付3船进砂款,余款由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砂款一船。该《还款计划》的“欠款单位”处加盖了“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3日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关于鸿海公司欠黎汉立货款800000元一事,定立如下还款计划:欠款分四期归还: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20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10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20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该《还款计划》的“欠款人”处有王权标的签名及捺印。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黎汉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王权标相应价值80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黎汉立提交入库单、《还款计划》、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鸿海公司、王权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黎汉立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鸿海公司、王权标自行承担。黎汉立主张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向鸿海公司交付了货值924250元的砂石,并提交入货单、《还款计划》等予以证明,从该些证据内容看,入库单、《还款计划》(2013年2月7日)上均加盖了“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核算,案涉入库单的交易的金额为924250元,鸿海公司、王权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黎汉立的主张进行反驳,因此,对于黎汉立主张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交易货款为924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黎汉立自认鸿海公司已支付了货款124250元,尚欠货款800000元未付,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黎汉立请求鸿海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权标应承担何责的问题。根据黎汉立提交的《还款计划》(2014年6月13日),该《还款计划》载有关于鸿海公司欠黎汉立货款800000元,王权标在“欠款人”处签名,应视为王权标自愿对案涉债务的加入,该《还款计划》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王权标应对鸿海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关于黎汉立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黎汉立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鸿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鸿海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鸿海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内付3船进砂款,余款由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砂款一船”,黎汉立现主张按《还款计划》(2014年6月13日)的还款期限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对鸿海公司有利,因此,对于黎汉立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汉立支付货款80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汉立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标权应对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4520元,共10560元(原告黎汉立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鸿海建材有限公司、王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