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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宋其军、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其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金莉,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宋其军、被告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4日,被告宋其军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470,00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39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借款人提供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放款。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4,765.41元及暂计到2015年3月3日利息27,171.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到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拍卖处分抵押物,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5年3月3日两被告欠付的情况;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其军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470,000元,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39年11月4日止,按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还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宋其军提供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放款。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变更补充协议,变更借款人为两被告。2011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两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0月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344,765.41元、利息26,687.86元、逾期利息484.06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及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亦符合事实和约定,与法无悖,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其军、被告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44,765.41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利息人民币26,687.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84.06元,及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息人民币1,371,453.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其军、被告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宋其军、被告金莉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宋其军协议以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宋其军、被告金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其军、被金莉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