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小五与深圳市坤冠贸易有限公司,于凤香,临县奥华枣业食品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五,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某香,临县某枣业食品有限公司,刘某南,郭某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10号原告杨某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于某香。被告于某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诚,广东福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县某枣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郭某平。委托代理人白某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某诚,广东福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平,住址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白某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杨某五诉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某香、临县某枣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枣业公司)、刘某南、郭某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于某香签订了一份《红枣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合作投资山西、新疆红枣收购和销售,原告负责提供购买红枣的资金,被告某公司、于某香负责红枣收购、组织包装、发货、产品安全、销售等相关环节。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于某香支付购买红枣款958万元。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向原告出具了《红枣项目利息》,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收到原告购枣款958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某枣业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出具《关于某公司在我公司库存红枣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某公司代收购红枣900余吨,加工后货物折合造价928万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发给某公司3711828元货,目前库存成品枣折合造价5568172元”。但之后被告某公司、于某香拒不提供红枣项目销售回款报表,没有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回款给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某枣业公司拒不向原告交付红枣。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红枣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对被告某公司红枣项目进行清算,在扣除相应成本后,如有利润,在利润五五分成后,确认剩余资产归原告所有;如出现亏损,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对亏损部分承担50%的责任,并确认剩余资产归原告所有;若因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由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枣业公司、被告郭某平对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应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侵权赔偿958万元的责任;4、被告刘某南对被告于某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农副产品购销,是南方黑芝麻糊的广东省总代理,于某香独资。被告刘某南与被告于某香系夫妻。被告某枣业公司经营水果制品加工销售、红枣树种植及购销,股东是被告郭某平及其妻子。原告与被告于某香2010年相识,之后有高利借贷往来。原告是自由职业者,一直有做农副产品生意的想法。2014年11月初,被告于某香邀原告一同前往山西、被告郭某平邀山西临县红枣管理局秦某明局长一同考察了某枣业公司。考察期间,被告于某香称采购的红枣由被告某枣业公司负责加工,某枣业公司是某红枣的加工基地;并称每年年底是收购红枣的季节,红枣生意利润高,2个月左右就有回款,但被告某公司资金短缺。考察回来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某香签署了《红枣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某香合作山西、新疆红枣收购与销售,原告负责提供购买红枣的资金,被告某公司、于某香负责红枣收购、组织包装、发货、产品安全、销售等相关环节;扣除原告融资成本后,红枣项目所得利润,双方五五分成;红枣销售区域为广东地区和深圳地区各大卖场,销售回款账号双方共同监管,销售款项不得挪作他用,每笔销售款在扣除成本和双方利润分成后及时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的一个月内分多笔转入被告于某香账户718万元,并有一笔160万元的于某香应付利息和一笔68万元于某香应付本金转作投资款合计946万元,被告于某香、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在《红枣项目利息》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款项958万元。付款2月后,2015年初,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红枣销售回款。在原告追问下,被告于某香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某枣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某公司在我公司库存红枣的情况说明》:“2014年某公司代收购红枣900余吨,加工后货物折合造价928万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发给某公司3711828元货,目前库存成品枣折合造价5568172元”及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红枣合作项目在进行中。2015年2月16日原告、被告于某香与被告郭某平的通话录音中也显示被告郭某平认可某枣业公司有被告于某香收购回来的价值900余万元的红枣。但之后原告仍然没有收到销售回款。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于某香之间的《红枣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对红枣项目进行清算,并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郭某平不承认《关于某公司在我公司库存红枣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称与于某香2005年开始红枣生意,该情况说明是为帮被告于某香一个忙(上新三板需要)出具的、内容虚假的一份材料;被告某公司、于某香自2005年开始购买某枣业公司生产的“滩枣”及委托某枣业公司加工“某”品牌红枣,“某”枣是某枣业公司用自行采购的红枣加工的,不是来料加工,即某枣业公司从来没有库存某公司、于某香收购来的红枣。被告于某香则称,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合作红枣项目的想法,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打给于某香的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给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也是虚假的,原告应当知道应以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审计报告为准;现在被告某公司、于某香的资产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没有钱归还原告的款项。另,某公司在深圳新一佳、岁宝、茂业、百佳四大卖场截止2015年6月的存货(包括“某”枣及某代理销售的南方黑芝麻糊、“滩枣”等)及销售回款价值合计85万余元,本院已依原告申请冻结。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香以与原告合作经营红枣为名与原告签订《红枣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收购红枣的资金,被告郭某平协助于某香隐瞒真相,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于某香在收取原告高达700余万元的资金后全部用于偿还欠款,于某香不想也无法履行与原告的红枣合作协议,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五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案件受理费7886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彦(代)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