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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玉强等3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强,男,1992年2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被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英,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玉光,男,1993年9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昆仑,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诉人许子明,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人白生亮,男,1989年9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男,1998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文红,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海萍,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武,男,1991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飞,男,1997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白开福,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秀琼,女,1977年4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春,男,1967年6���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白生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及法定代理人张文红、李海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飞及法定代理人白开福、李秀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认定被告人白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认定被告人白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白生亮连带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俊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592.6元;由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白生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武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0874.5元;由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白生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飞医疗费等费人民币3487.7元;由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白生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春、陈梅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170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李文武、白飞、张志春、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白玉强、白玉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决。二、发回元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杰审 判 员  谢云生代理审判员  许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