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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友国与陆立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国,陆立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余友国。委托代理人高和强,广西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四成。被告陆立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楼B座602号。负责人黄莲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该公司职员。原告余友国与被告陆立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强、罗四成,被告陆立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变更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国诉称,2014年3月22日7时42分,被告陆立范驾驶属其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余友国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横县那阳镇里塘岭路口路段时,由于双方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致使原告余友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与被告陆立范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友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立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解除内固定,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0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500元;4、误工费29108.53元;5、护理费15447.48元;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46610元;10、处理事故误工费602.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陆立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70.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立范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友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妻子罗四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告余友国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卡各1份,《鉴定结论告知书》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4、医疗费收费收据19份、医疗费用清单1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情况;5、疾病证明书6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6、《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立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70.7元的事实;7、《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8、《费用清单》1份、《铺位有偿使用合同》4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学生学籍手册1份、原告女儿余春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广西贵港市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水电费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贵港市城区工作、生活的情况。被告陆立范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在横县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贵港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不同意支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3、被告陆立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70.7元。被告陆立范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变更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A×××××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已超过公安部相关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抄单作为证据,证明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2日7时42分,被告陆立范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余友国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横县那阳镇里塘岭路口路段时,由于双方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致使原告余友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与被告陆立范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友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立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3个月内每月复查DR,避免患肢负重;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5、带药,该院还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014年7月16日,横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014年8月16日,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9月16日,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6日,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为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解除内固定,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1、按时服药;2、保持伤口干燥,术后124天拆线;3、建议全休1个月,建议扶拐行走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DR;4、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4月1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友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属十级。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0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29108.53元;5、护理费15447.4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6610元,上述损失,被告陆立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870.7元,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桂R×××××普通二轮摩托登记在原告余友国名下,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陆立范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原告余友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立范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横县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由被告陆立范承担5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03.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医疗费金额共计30606.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上述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且有相关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25天+7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29108.53元(38356元/年÷365天×(25天+7天+2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贵港市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本院确定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贵港市兴港副食城9号商铺经营文具、日用百货零售已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横县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共需全休245天,原告主张在上述两医院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5447.48元(38356元/年÷365天×(25天+122天)],根据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全休期间,仍有122天需要护理,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四成护理,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亦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但鉴于交通费确为必要开支,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该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友国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92866.01元(29108.53元+15447.48元+1000元+700元+466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5503.12元(30303.12元-10000元+3200元+2000元),由被告陆立范承担50%赔偿责任,共12751.56元(25503.1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立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870.7元,被告陆立范支付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1119.14元(13870.7元-12751.56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1746.87元(92866.01元-1119.14元)。被告陆立范就支付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1119.14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较大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91746.87元(已扣减被告陆立范支付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1119.14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友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2903元(原告余友国已预交)、由原告余友国负担580元,被告陆立范负担23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