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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唐代文,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邱念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