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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冲与李兴来、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李兴来,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王冲,居民。委托代理武超平,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来。被告邵国强。原告王冲诉被告李兴来、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李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邵国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李兴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国强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邵国强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国强未作答辩。被告李兴来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被告邵国强说40000元借款只给付了36000元,剩余4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2.借款发生后,保证人未还过款;3.保证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邵国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概要:“1.今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计息,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3.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兴来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1.原告庭审陈述:借款本金系现金支付,未先行扣除利息;两被告借款后均未还款。2.被告李兴来庭审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兴来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职权所作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实际交付被告邵国强,被告李兴来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该笔借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条上关于保证的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关于被告李兴来辩称原告于借款时已先行扣除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利息虽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李兴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此外,借条中已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冲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判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兴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邵国强、李兴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