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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835号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燕。委托代理人:宣炯。委托代理人:易战胜。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为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炯、易战胜,被告伟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轻钢组合房及盖顶,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7‰的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嗣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前付清,为此,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再次失信,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万元,并支付滞纳金83182.4元(按合同约定每日以0.7‰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滞纳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相关约定等事实;2、野风·山住宅小区(二期)彩钢房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确认货款为81.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万元的事实。被告伟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告财务记录情况,被告该工程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依约提供有效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结算单的签名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由“范建尧”代表被告方签名,但原告未提供“范建尧”与被告公司间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公司的代表人系范郁峰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野风·山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所需,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由范郁峰代表被告公司,曾子学代表原告公司签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轻钢组合房及盖顶等货物。总金额为813221元,并注明本合同一次性承诺价,不再审计,施工中如工程量变更,完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1、第一批款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金额的50%;2、全部余额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3、被告如逾期不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七的滞纳金;4、原告向被告收款前应提交等额款项的正常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已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已先后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5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8.3万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供诉讼。庭审中,被告方承认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并根据该项目部上报应付款情况支付五六十万元,已全部付清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准确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均认可至少已支付货款53万元。对此,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货款为81.3万元,扣除已付的53万元,尚欠货款28.3万元。被告则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五六十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次性承诺价,不再审计,施工中如工程量变更,完工后按实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货款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吻合。被告主张其支付五六十万元货款后已全部付清,即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及货款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对此,应由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及结算情况进行举证,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前应提供等额款项的正常发票(含税),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虽然原告自认只提供了40万元货款的相应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何时提供给被告,且至今仍有41.3万元的货款的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原告杭州中厚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3396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