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冉德志与王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志,王洪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49号原告:冉德志,男,汉族,1987年8月4日生农民,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农民,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德志与被告王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被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冉德志诉称:2011年3月份起,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彩钢工程中从事雇佣劳务工作。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从5米高的钢构上摔至地面,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因原告考虑和被告是同乡邻里关系,当时未住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后回家休养至今。期间,原告曾经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等情况,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6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王洪军辩称:一、关于对请求我已经给付了15000余元。二、对其他费用(除已经支付的)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三、对事实理由部分,原告受伤后,到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拍片检查,所发生的检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而未当时住院治疗,回家休养,这期间是否发生费用应与被告无关。原告未住院治疗系自动放弃治疗。由此导致原告的护理误工伤残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称与被告是邻里关系,不是未住院治疗的合法理由。其回家休养(未住院治疗)导致伤情加重损失扩大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原告门诊手册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里边没有内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一、私自委托,应该经过法院委托。二、对护理误工时限有异议,申请人提出的鉴定事项中对护理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未对护理等级及是否涉及误工申请鉴定,而鉴定报告对被鉴定人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认为需要他人护理,系超出鉴定申请内容,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护理级别正常应该体现在病历护理病程记录中,原告未住院治疗,因此没有依据体现护理级别,不应保护护理费用;误工费同样应在病历中体现(住院天数),故误工费不应保护。三、参照的标准(道路)是否准确适用,原告当庭未阐述说明。四、该鉴定在检查认定过程中没有参考资料(在资料摘要中:无)。光碟一个。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给付。被告王洪军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德志在被告王洪军承揽的彩钢工程中从事雇佣工作。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5000余元。原、被告均承认另给付原告2000元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冉德志因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40日。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其他鉴定要求不提出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冉德志在被告王洪军承揽的彩钢工程中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原告非农业户口,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护理费7121.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21.56元(12周×7×108.59元/天),因原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而需要他人护理,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被告已经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护理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121.56元,保护1人护理费。2、误工费11619.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619.48元(天数140日=4个月+20天,4×2361.92月+20天×108.59元/天=9447.68元+2171.8元),因原告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9条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40日,故该项请求予以保护。3、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保护。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20元(15932.31元/年*18年*10%),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900元。对于此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所需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6、诉讼代理费1000元。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应保护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保护。8、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赔偿原告冉德志护理费7121.56元、误工费11619.4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190.2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慎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