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在孩子出生至孩子16个月期间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无性生活。孩子出生8个月后,被告和原告朋友做生意,产生了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感情更加破裂。现已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家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自相识到今日已有十七年时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与原告家人也相处融洽。我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与别人产生暧昧关系,这是误会也已经化解了。夫妻间难免就琐事产生意见不同,我们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两人同心协力去建设美满幸福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1年自由恋爱,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已相识多年,系自由恋爱,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珍惜彼此的缘分,故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