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军,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洼村。法定代表人:王婷委托代理人:吴贵明,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军与被告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燕玲和罗嘉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涂料加工工作,从未签订合同,未缴纳保险,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上八至晚五点,月工资5000元,每月25日现金发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皮带绞到左手,导致大拇指粉碎性骨折,被告单位吕万财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万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被告动迁已停止经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雇佣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万隆公司与沈阳市汽车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被告万隆公司从事涂料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万隆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9被告万隆公司为原告出具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记载:原告系被告单位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到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清河路75号的铁岭市工商银行清河支行走访核实,原告提供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复印件由该单位出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机构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作服照片、工资袋、个人薪金证明、证人朱泽英证言,被告万隆公司提供的征收公告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报酬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万隆公司出具的原告《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万隆公司抗辩该份证据中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一致,并申请真伪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到铁岭市工商银行清河支行走访核实,该份证据确实来源于该单位,原件保留在工商银行总部,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符合常理,《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袋、工作服及证人朱泽英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支付给原告的薪金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正军与被告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杜燕玲人民陪审员 罗嘉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