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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建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刘建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建军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认识了在同病房护理其他病人的被害人陈某某。刘建军与陈某某闲聊中,了解到陈某某的儿子大学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被告人刘建军为骗取陈某某的财物,便编造其在汉中市电力局工作,其父为汉中市电力局领导,可以托关系将陈某某的儿子安排到电力局工作的谎言,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刘建军便以给陈某某的儿子托关系找人需要花钱为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先后六次骗取陈某某现金共计62000元。被告人刘建军被抓获后追回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其余赃款均被刘建军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城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户籍证明;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退赔部分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非法所得62000元,已退赔5000元,剩余57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建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