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世希、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希,绰号“老B”,农民。2013年1月2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板娘”,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喜楼”,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绰号“阿哈”,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世希到平乐县源头镇仙家温泉,爬围墙进入到温泉的客房部,盗走温泉内客房部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3台。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的3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2014年7月31日晚1O时许,被告人黄世希、陈某乙、陈某甲、卢某、蔡正茂(在逃)在一起商量,由被告人黄世希提议去平乐县源头镇仙家温泉偷电视,其余四个被告人表示同意。后五被告人到源头镇仙家温泉,由被告人黄世希翻墙进入温泉别墅区,从别墅的卫生间天窗进入到别墅客房内,以此方法分别进入五栋别墅客房,将客房内共10台三星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传递给在别墅外放风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卢某、蔡正茂。当晚五被告人将所盗的10台电视机放到了陈某丁(另案处理)的家里。经物价部门评估,涉案的10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95O元。以上涉案的13台液晶电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世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希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世希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事实,但有自首情节,希望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共同盗窃是事实,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共同盗窃是事实,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卢某辩解,共同盗窃是事实,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世希到平乐县源头镇仙家温泉,爬围墙进入到温泉的客房部,盗走温泉内客房部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机3台。经物价部门评估,3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黄世希、陈某乙、陈某甲、卢某与同案人蔡正茂(在逃)在一起吃饭时商量找些钱用,被告人黄世希提议去平乐县源头镇仙家温泉偷电视机,其余四人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上述五人到源头镇仙家温泉,由被告人黄世希翻墙进入温泉别墅区,从别墅的卫生间天窗进入到别墅客房内,以此方法分别进入五栋别墅客房,将客房内共10台三星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传递给在别墅外放风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卢某及同案人蔡正茂。当晚四被告人与同案人蔡正茂将所盗的10台电视机放到了陈某丁(另案处理)的家里。经物价部门评估,10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95O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希于2015年3月8日、卢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13台液晶电视机由被告人提供线索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或由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世希于1992年5月2O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于1989年12月2O日出生,被告人陈某乙于199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卢某于1989年7月7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世希于2015年3月6日、卢某于2015年3月9日到平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3、情况说明,证实黄世希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盗窃平乐县源头镇仙家温泉的三台电视机放在平乐县源头镇高龙村委西水村口,请求公安机关将其提取回来,公安机关随后提取这3台电视机及蔡正茂在逃未被抓获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盗窃的13台电视机予以提取、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世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是累犯。二、证人证言1、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黄世希购买过一台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后听说该电视机是黄世希投来的,就送到公安机关来的事实;2、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的一天,经陈某丁介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台偷来的32吋液晶电视机,后陈某丁电话通知讲公安机关在调查电视机被偷一案,就把该电视机送回给陈某丁家,现已退回公安机关的事实;3、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继承了电话告知吴某,说有人从仙家温泉偷来电视机,问吴某要不要,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要了一台,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仙家温泉电视机被偷一案时将该电视机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4、黄某甲能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其儿子黄世希的房间搜查出一台三星牌3208型电视机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送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陈某甲将在家睡觉的陈某丁叫醒,讲陈某甲与黄世希、陈某乙、卢某、蔡正茂到仙家温泉去偷了10台电视机,问陈某丁要不要,当时陈某丁讲要3台,陈某甲等人讲价格还没有定,就把所有10台电视机先放在陈某丁家,次日21时许,黄世希、蔡正茂、陈某乙到陈某丁家搬走7台电视机。过了几天,陈某乙问陈某丁还找得到人要电视机吗,陈某丁同意先找找看是否有人要,后陈某丁找到吴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帮陈某乙卖了1台电视机给吴某,将人民币700元给陈某乙,陈某丁获利人民币100元,陈某丁自己购买的3台电视机,共计向黄世希等人支付了人民币2100元。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仙家温泉客房被盗三星牌3208型液晶电视机3台,2014年7月31日晚仙家温泉客房被盗三星牌3208型液晶电视机10台,共计13台。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黄世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世希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于2014年7月份到仙家温泉客房偷了三台液晶电视机,在距离上次十天后的一个晚上伙同陈某乙、陈某甲、蔡正茂、卢某共5人到仙家温泉客房偷了10台电视机,偷那10台电视机是当晚在陈某乙家玩时,由黄世希提议去偷的,到仙家温泉后,由黄世希到客房内偷电视机,陈某甲、卢某在客房的采光天窗外接应,陈某乙、蔡正茂在外放风,得手后将电视机存放于陈某丁家中,次日晚卖了3台给陈某丁,其余7台黄世希、陈某乙、卢某搬走并分别转卖的事实;2、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黄世希、卢某、蔡正茂到老鱼口村找陈某甲、陈某乙玩,在聊天时,黄世希提起他前几个月到仙家温泉投过两台电视机,现在再到仙家温泉看看,如果没有加装防盗设施,就再去偷,大家均同意黄世希的提议;当晚,五人就到了仙家温泉,由黄世希从仙家温泉靠围墙边的六栋连体别墅的采光天窗进入客房中,陈某甲、卢某在采光天窗外接应,陈某乙、蔡正茂在围墙外放风、接应,由黄世希偷得电视机传给陈某甲、卢某,再由陈某甲、卢某传给围墙外的陈某乙、蔡正茂,以这种方式共偷了几个客房10台电视机,得手后就将电视机放在陈某丁家中,讲好每人2台,次日晚陈某甲就到陈某丁家拿了2台电视机,后陈某甲已将这2台电视机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3、卢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卢某与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蔡正茂在吃饭聊天时,由黄世希提出到仙家温泉去偷电视机,其余的人同意,然后大家就一起去到仙家温泉,由黄世希进入仙家温泉的宾馆偷电视机,其余四人就在外面接应,共偷得10台电视机,当时讲好这10台电视机各人2台,当晚,陈某甲提出将电视机放在陈某丁家中,次日晚,卢某和黄世希、陈某乙到陈某丁家,陈某丁讲自己要3台电视机,其余额7台卢某拿走1台、黄世希拿走1台、陈某甲拿走2台、陈某乙拿走3台。4、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黄世希、陈某甲、卢某、蔡正茂在陈某乙家吃晚饭,之后黄世希提出到仙家温泉去偷电视机,其余的人同意,遂于当晚22时许,五人到了仙家温泉,黄世希、卢某翻墙进入仙家温泉里面偷电视机,陈某乙、陈某甲、蔡正茂在围墙外放风和接应,一共偷得10台三星牌32吋液晶电视机,当时黄世希讲每人分2台,陈某甲提出将偷来的10台电视机放到老鱼口村的陈某丁家,大家同意,到陈某丁家后,我们讲明这10台电视机是从仙家温泉偷来的,陈某丁同意,次日晚我们来拿电视机时陈某丁提出要买3台,我们以每台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了3台给他,陈某乙分得的2台电视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五、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证实仙家温泉2014年7月中旬被盗的3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仙家温泉2014年7月31日被盗的10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95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价值评估认证结论告知了受害人和被告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014年7月中旬3210客房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电视机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2、2014年8月1日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电视机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世希对电视机被盗现场进行了辨认,该现场与其供述的电视机被盗现场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希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分配作案分工并亲自进入仙家温泉宾馆客房偷盗电视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时在外放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希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希、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希、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所盗电视机已由被告人提供线索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或由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并返还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世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