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尧来。被告王某。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朋友聚餐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系再婚,与前妻在经济上来往频繁,双方经常为此吵架。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2015年5月开始我是去临海上班,这是正常的分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她补偿我培养她的费用,以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包工程而欠下的300万元中的40%的话,那我同意离婚。原告任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年××月××日结婚登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被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现有的感情,努力维系婚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宽容,多给彼此一点空间,遇事多沟通,抱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