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执行字第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执行字第110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卿、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昌松,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昌松。被执行人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肖志葵。被执行人肖志葵,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陈素金,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余卫东,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祝瑛,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强制被执行人吴昌松履行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中行马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利息427097.94元、违约金130000元,并赔偿申请人中行马江支行律师费42775元,共计3199872.94元;二、强制被执行人吴昌松向申请人中行马江支行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一般债务利息为30100.5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2320.84元;三、强制被执行人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肖志葵、余卫东履行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义务,对吴昌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强制被执行人陈素金、祝瑛履行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确定义务;五、强制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余卫东共同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302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59元。执行标的总额3287553.3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未能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申请书》,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与被申请人余卫东、祝瑛的其他债权人正在交涉被申请人余卫东、祝瑛房产处置事宜,申请人对本案债权有望得到实现,申请不将本案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本案延期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延期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昌松、上海旺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金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葵、陈素金、余卫东、祝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