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平诉李晓战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晓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李平,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男,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晓战,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秦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诉被告李晓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肖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晓战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眼受伤,当天在兴平市阜寨镇卫生室缝了10针,之后转入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咸阳市215医院住院10天,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29.7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12天,在家治疗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18544.7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战辩称,被告确实将原告打伤,但因原告辱骂被告之父在先。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认定,认可伙食补助费,认为其余费用数额过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兴平市人民医院及咸阳市215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原告相关费用产生的依据,并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2张,欲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4、出庭证人裴操粉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务工损失及数额。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凭票据认定,认可伙食补助费,其余数额认为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证1、2、3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证人裴操粉为原告李平之亲家,属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仅支持证4中原告有务工损失及月收入2000元左右的主张,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及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晓战因己父与原告李平日前发生口角,怒而将其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缝合,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外伤性扩瞳症,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复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于本案中,被告李晓战将原告李平打伤,故应就原告李平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120天务工损失的主张过高(住院12天,在家休养108天)。根据原告健康状况、所受身体伤害程度及诊疗过程、出院医嘱等情况,认为原告治疗、休养30天为宜,同时原告李平的证人裴操粉之证言中,原告一个月能干20天的土工活,月收入2000元。被告庭审中也认为原告的务工损失在2000元左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务工损失为一个月的收入2000元,此与实际情况更为相符。结合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审理查明情况,对原告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4129.7元,误工费为一个月的收入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护理费10天×50元/天=500元,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计7229.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战支付原告李平医疗费4129.7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7229.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李平承担150元,被告李晓战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肖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执行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