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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石庆峰诉XX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峰,XX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石庆峰,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XX廷,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石庆峰诉被告XX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登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8月9日到贵州省黎平县灵宝公司被告的木材加工厂打工,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93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3月底结清,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加工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庆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除了上述证据,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吴必军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当时在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XX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农历8月开始到被告的黎平县灵宝公司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到2014年11月结束,原告系该厂的带锯师傅。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2014年9、10、11月的劳务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93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3月底结清。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9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石庆峰到被告XX廷的木材加工厂做工,被告XX廷尚欠原告9300元劳务费,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告工友吴必军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劳务报酬经结算并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到期欠款。故原告石庆峰要求被告XX廷偿付所欠劳务费9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偿付所欠劳务费的证据,被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如有证据证明已偿付所欠劳务费金额的,被告可另行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庆峰劳务费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葛登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聂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