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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绰号:小胖),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徐XX、陈X、魏XX、吴XX、徐X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XX、陈、魏XX、吴XX、徐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雷X、周XX、徐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归案经过;2、吸毒人员徐XX、陈X、吴XX、雷X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韦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韦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