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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聂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165号原告:聂某,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正仁),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聂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9月23日原告分别向姐夫刘洪志和父亲聂治恒借款20000元、150000元,用于原、被告购买房屋,该两笔款直接汇入被告王某甲在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信用社账户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原告身体不好,孩子满月后原告就把其子交给婆婆抚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及时到庭,临泉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原告外出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偿还购房债务。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名王某乙。2015年7月9日辛骏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购买阜阳景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吕寨镇吕寨西头一队南北路路西43#住房(两间两层161平方米),已付了20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借条复印件4张,据以表明原告因购房向原告亲戚借款17万元。视听资料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出资17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吕寨西头楼房一套被告不主张所有权,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依法分割,其余债务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叶世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据以表明原告与叶世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院依据原告聂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存入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信用社(现更改为安徽省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龙支行)15500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姐夫刘洪志向被告王某甲在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信用社(账号62×××64)汇入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在婚生子王某乙满月后就把其子交给婆婆抚养至今。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及时到庭,临泉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购买辛骏开发的楼房一套(两层两间面积为161平方米)建筑价值27万元,被告王某甲在安徽省阜南县会龙信用社(账号62×××64)支付给辛骏款200000元,其中原告借资17万元,被告借资3万元,目前楼房尚未交付,原、被告尚欠开发商7万元。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及时到庭,临泉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二人已无和好希望,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把婚生子王某乙满月后交给其婆婆抚养后外出,至今原告未尽抚养责任,婚生子随爷奶生活时间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共同购买阜阳景辉商贸有限公司在吕寨镇开发的楼房,该房屋尚未交付,原、被告对该房并不享有物权,但双方可对该房的购买权约定,并加以处分,因被告不主张所有权,故该房购买权应属于原告,尚欠70000元及原、被告所借200000元借款,均由原告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原告聂某每年度支付抚养费5437元,12月30日前付清(付至婚生子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阜阳景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吕寨镇吕寨西头一队南北路路西43#(两间两层161平方米楼房一套)购买权归原告聂某所有,原告聂某支付给被告王某甲购房款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开发商阜阳景辉商贸有限公司购房款70000元,及欠原告父亲聂治恒150000元,刘洪志20000元,由原告聂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