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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仁义与谢坤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义,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坤明,万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陈仁义,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1号3号楼26-2,组织机构代码20318918-1。法定代表人谢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坤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月红,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义与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谢坤明、被告万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坤明、被告万月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祖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义诉称,谢坤明与万月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陈仁义与宏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发公司向陈仁义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底。合同签订后,陈仁义通过浦发银行向宏发公司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谢坤明向陈仁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宏发公司已支付。嗣后,宏发公司一直未还款。故陈仁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仁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息;其中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被告谢坤明、被告万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宏发公司向陈仁义借款50万元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是“按陈仁义要求”,因此陈仁义要求宏发公司还款时,借款合同终止。宏发公司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已向陈仁义支付利息1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在陈仁义要求还款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宏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中,高于银行利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谢坤明辩称,谢坤明向陈仁义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谢坤明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万月红辩称,谢坤明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是谢坤明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万月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谢坤明与万月红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陈仁义系宏发公司股东,其出资额为3950万元,持有宏发公司79%的股份。2013年4月19日,陈仁义与宏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2分;出借方将于2013年4月19日将款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到借款方银行账户上,借款方还款时间为陈仁义要求,利息采用每月支付的方式,每月20日前存入账号。当日,陈仁义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宏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宏发公司向陈仁义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10月30日,谢坤明向陈仁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谢坤明,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到陈仁义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每月付利息壹万元正。在此本人承诺,若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底前未还借款,本人愿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宏发公司一直未还款,陈仁义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发公司偿还借款。审理中,陈仁义、宏发公司一致确认,宏发公司已向陈仁义付清了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浦发银行进账单、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承诺书、出资者(股东)情况等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仁义与宏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仅约定宏发公司应在陈仁义要求时还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已查明,陈仁义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陈仁义提起诉讼前曾要求宏发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应认定,陈仁义于提起诉讼之时要求宏发公司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宏发公司自陈仁义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今一直未向陈仁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理应向陈仁义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陈仁义要求宏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不定期借贷关系,依借款合同约定,宏发公司在陈仁义要求时还款,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陈仁义提起诉讼要求宏发公司还款之日,该期限已超过一年,但未到三年,故本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衡量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仁义出借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陈仁义已收取的利息不应冲抵本金。本院对宏发公司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高于银行利率的部分冲抵本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审理中,陈仁义和宏发公司一致确认,宏发公司已向陈仁义付清了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故宏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综上,宏发公司应向陈仁义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谢坤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谢坤明在承诺书中承诺若宏发公司在2014年11月底前未还清借款,谢坤明愿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承诺并未确定在宏发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谢坤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承诺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谢坤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万月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只要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人就应承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谢坤明虽然持有宏发公司79%的股份,但公司股东没有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法定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其是否是公司股东无关,同时也与其能否在公司获益无涉,因此,谢坤明为宏发公司的股东及宏发公司最终收益者不能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谢坤明所负的保证债务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并且审理中已查明,谢坤明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上没有万月红的签字,该保证责任亦不是谢坤明、万月红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谢坤明个人保证债务,不属于万月红、谢坤明夫妻共同债务,万月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陈仁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坤明对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坤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