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仕平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姚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仕平,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某某,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平诉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姚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前锋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6月16日、9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张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红玲、刘志强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华海公司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达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平诉称:华海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安经济总部综合体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他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他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向华海公司项目经理唐自彬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华海公司向他出具了收条。后因未实际取得工程承包权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华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先后向他承诺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华海公司分别向他退还保证金50万元、129900元。现请求判决华海公司退还他保证金3701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37999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54999元;由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海公司及姚某某辩称:华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唐自彬冒用项目部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将保证金打入唐自彬账户,华海公司对分包合同不知情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唐自彬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广安市公安局已经立案查处。原告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偿来弥补。原告已经通过广安市政府的救济方案领取了保证金,现在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益。本案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系唐自彬犯罪行为引发的事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都晋恒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确认华海公司为其在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D02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13年7月18日,华海公司将上述项目全部工程发包给项目责任人唐自彬,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总价款等,同时明确华海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唐自彬10%的管理费,并收取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唐自彬以华海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仕平(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从承台算起(不含土石方挖填/含垫层捡底、含地梁、砖胎模)至屋顶构架的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李仕平。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结算条款约定为:如有地下室部分±0混凝土施工完毕(如无地下室的一方施工完三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返还乙方已达进度面积比例的三分之二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已达建筑面积比例的剩余三分之一保证金。如超过规定期限30天未退还保证金,甲方按照月息2%支付乙方借款利息。2014年5月7日,唐自彬以华海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李仕平(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地下室部分±0混凝土施工完毕(如无地下室的一方施工完三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150万元整。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1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50万元整。如甲方原因致使工地连续停工超过两个月,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后到2014年7月30日之前,乙方未进场,甲方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月息3%赔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李仕平向唐自彬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交款方式为:2014年5月7日,李仕平通过唐云毅的账户向唐自彬转款50万元;同年5月8日,通过邓光明账户向唐自彬转款30万元;同年5月7日李仕平向唐自彬支付现金20万元。华海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唐自彬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以及其他缴纳保证金的实际施工人等向当地政府投诉,后经当地政府部门协调及公安机关追赃退还部分保证金。已退还的保证金在华海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上进行了备注,内容为:已退还保证金50万元、1299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3日,华海公司与李仕平对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保证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保证金为100万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结算利息为163000元。该结算单由唐自彬签署“属实同意支付此款。”并签名,同时由华海公司财务部王建兵签字并加盖华海公司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代表公司承诺到广安处理王力全、唐自彬收取劳务保证金一事。同年10月29日,姚某某向李仕平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00万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6日,唐自彬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条、业务凭证,唐云毅、邓光明的书面说明,承诺书,受案回执、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唐自彬,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及唐自彬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原告李仕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李仕平通过唐云毅、邓光明的银行账户转款及现金向唐自彬支付保证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条、业务凭证、唐云毅和邓光明的书面说明及收条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唐自彬作为华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持有内部承包合同且代表华海公司在项目部从事相关工作,客观上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限,华海公司否认与其有关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华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答应退还保证金的书面承诺亦印证了华海公司知悉并愿意代项目部唐自彬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华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唐自彬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主张,结合本案诉讼主体,争议事实和审理依据,本院认为不必中止诉讼,华海公司承担外部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唐自彬主张权利,华海公司以内部约定抗辩外部债权人权利尚欠充分依据。李仕平已退还保证金629900元,故华海公司还应当向李仕平退还保证金370100元。李仕平与华海公司在《补充协议》有“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后到2014年7月30日之前,乙方未进场,甲方如数返还乙方保证金并按月息3%赔付乙方所交保证金的利息。”的约定,现因华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华海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标准计算,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为129333.3元;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50万元的利息为59666.7元,合计189000元。原告李仕平计算利息为19299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姚某某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解决退还李仕平该项目劳务保证金100万元一事,如到期未支付,由本人负责承担经济损失,该承诺系姚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姚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仕平退还保证金370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9000元;被告姚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31元,保全费3336元,共计12767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奎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