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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宜声诉黄喜娟、王德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宜声,黄喜娟,王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胡宜声,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陈友涛,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娟,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德青,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胡宜声诉被告黄喜娟、王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宜声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娟、王德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宜声诉称,黄喜娟、王德青共同向胡宜声借款26万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月息按两分计算。2014年9月13日,黄喜娟、王德青向胡宜声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胡宜声借款本金26万元,并承诺将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6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按每月两分计算利息,若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胡宜声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向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起诉。而后,黄喜娟、王德青并未按约定还款,经胡宜声多次催讨未果。胡宜声请求法院判令:黄喜娟、王德青共同向胡宜声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黄喜娟、王德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黄喜娟、王德青共同向胡宜声出具《借条》,载明黄喜娟、王德青共同向胡宜声借款26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2014年9月13日,黄喜娟、王德青向胡宜声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胡宜声借款本金26万元,并承诺将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6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67200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胡宜声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向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胡宜声举证的《借条》、《还款计划》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胡宜声与黄喜娟、王德青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黄喜娟、王德青应当偿还借款。本院对胡宜声要求黄喜娟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宜声要求黄喜娟、王德青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亦未超过法定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黄喜娟、王德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喜娟、王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宜声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黄喜娟、王德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黄喜娟、王德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