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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友安与廖学亮、谯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安,谯利琼,廖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杨友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林、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利琼。委托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学亮。原告杨友安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学亮系亲属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8月1日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2010年9月16日,二被告装修房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廖学亮辩称,当时2007年购买房屋时在原告等亲戚处借款为10.6万元、2010年装修房屋时再次借款为10.6万元,合计债务是21.2万元,现仍下欠原告等人债务未偿还。该债务确实存在,系夫妻债务,现原告等6位债权人分别起诉,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谯利琼辩称,对原告及其余5个债权人主张的借款本人不知情,不予认可。在(2014)阆民初字第1066号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时所有借条原件都在被告廖学亮手中持有,应视为被告廖学亮已偿还了借款;同时,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纠纷案件二审中已将谯利琼认可的装修款8万元在房屋分割时已作出抵扣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廖学亮姨父,被告廖学亮、谯利琼于2011年8月1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夫妻关系。被告廖学亮曾向原告出具署名为借条的条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廖学亮因2010年装修房子借杨友安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方:廖学亮贷方杨友安。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原告主张借款后,此款一直未偿还,现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以夫妻债务为由分别同时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2010年装修借款的有杨友安、罗勇、廖学波、罗德义4人(合计9.6万元)、要求偿还2007年购房借款的有官承元、官承福2人(合计3.6万元)。上述债权人提供的借据所使用的纸张及书写工具、书写方式雷同,且借款人均为廖学亮。廖学亮主张购房和装修债务分别是10.6万元,合计是21.2万元;2010年其母亲购买建筑材料请人施工代自己装修,自己以电话联系方式向亲戚借款交母亲装修,形成装修债务10.6万元;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谯利琼只认可8万元债务,现仍欠原告等人债务未偿还属实。被告谯利琼主张在与被告廖学亮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廖学亮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共11张借条主张债务21.2万元未偿还时,本人对债务存在的真实性一直未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在廖学亮起诉与谯利琼离婚案件中,本院经审理后缺席判决解除了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未处理财产债务。2013年,谯利琼在(2013)阆民初字第1066号案件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廖学亮离婚后财产纠纷,当时廖学亮提出分割房屋时必须扣出其经手所借的11个债权人债务共21.2万元(包含本次分别起诉二被告的13.2万元),其中购房、装修的债务分别为10.6万元。并出示11张借条原件证明债务成立。谯利琼主张债务已还清,不同意分割财产时抵扣债务。2013年7月15日,本院判决房屋归廖学亮所有,房屋按折价款与债务21.2万元元品迭后由廖学亮给付谯利琼应分得的房屋价款120,824元。后谯利琼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3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52号终审判决书中认定,对借款买房以及廖学亮借款个人装修房屋,谯利琼并不否认,但称借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务工收入予以了偿还,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廖学亮在一审中提交了11张借条为证,其中2007年买房时借款106,000元、2010年装修房屋时借款106,000元,共计212,000元。经本院审查借条内容,虽排头署名为“借条”,但后又注明“特此证明”,且该借条为原件,理应在借款人手中,应由借款人予以证明。故对廖学亮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除谯利琼认可廖学亮装修房屋总债务80,000元外,对其余借款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房屋价值扣出债务80,000元后平均分担,据此判决变更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066号判决为:位于阆中市七里景观大道金阆名都8栋1单元3楼1号的住房一套归廖学亮所有,廖学亮给付谯利琼应分得的房屋价款186,824元。诉讼中,经法庭现场勘验,被告廖学亮装修房屋属实,但为一般装修。被告廖学亮主张其母亲为其装修开支接近12万元但未提供装修开支方面的证据佐证。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廖学亮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条据,并标明装修借款,现廖学亮承认仍下欠原告杨友安及罗勇、廖学波、罗德义、官承元、官承福等6人处借款合计13.2万元未偿还,而被告谯利琼对债务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是案件争执的焦点。2013年,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被告廖学亮与谯利琼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对廖学亮提供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1份署名为“借条”金额共计21.2万元的债务问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证据认为字据内容实为证明,故只对谯利琼认可的房屋装修债务80,000元部分作出了认定,对其余债务都未予认定。被告廖学亮装修房屋是事实,根据法庭现场勘验房屋装修状况,结合当时廖学亮母亲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请人施工情况以及2010年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廖学亮当时的装修开支大致为8万元左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案件时,该8万元债务在房屋价款中已扣出后再对房屋予以分割,房屋判归廖学亮所有,廖学亮财产足够清偿债务。廖学亮主张母亲为其装修开支接近12万元但并无证据佐证,同时主张是在装修中途打借条借款,但又承认装修时自己未在家,明显对装修债务的形成时间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被告廖学亮认可的还欠原告等人9.6万元装修借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其认可的债务由其自己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学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友安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友安要求被告谯利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