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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诉敦鑫商贸、柴敦、刘云等一审判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负责人关俊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琪。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云。被告孙利云。被告高海。被告高春梅。被告赵永平。被告刘俊梅。被告越云飞。被告吴香梅。被告张栓铭。被告刘津利。被告王博。被告任永霞。被告杨洁。被告贾栋。被告任月宁。被告候慧敏。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与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刘津利所有的某处房屋、被告王博所有的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月利率为8.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的提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指定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的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为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鄂尔多斯市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按照约定将300万元发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6025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14602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725‰计算);二、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8.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0.725‰,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为担保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结算业务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提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贷款余额明细清单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6025元(按月利率8.25‰计算)。被告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5、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0.725‰;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同日受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众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6025元,共计314602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保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请求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伊化路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化路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积欠利息14602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0.725‰计算);二、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969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敦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云、孙利云、高海、高春梅、赵永平、刘俊梅、越云飞、吴香梅、张栓铭、刘津利、王博、任永霞、杨洁、贾栋、任月宁、候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