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沛林与西市区财政局、西市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沛林,营口市西市区财政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沛林,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财政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侯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杨永茂,区长。上诉人王沛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沛林与借款人张忠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系借款人张忠乐个人为上诉人手书内容,后加盖单位总会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由于加盖之印章并非单位公章或者单位财务章,不属于单位对外业务专用印章,而且在交付借款后,借款人也没有出示单位借款专用收款凭证;结合双方交付借款情形,以及后期多年还息的情况来看,均为张忠乐以个人名义支付利息,且借款本息均没有在营口市西市区财政局账面体现,故原审对此借款视为张忠乐的个人行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