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寇淑芳与邱朋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淑芳,邱朋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寇淑芳。被告邱朋余。原告寇淑芳与被告邱朋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朋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自家地里准备种地时,被告邱朋余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邱朋余用铁耙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397.1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朋余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元、护理费1,216.08元、误工费586.71元,医疗费4,397.10元,合计7,549.89元。被告邱朋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邱朋余和其妻高玉华、其子邱成在南地施肥,原告寇淑芳来地里搂苞米叶,双方因地块产生争议并发生口角,被告邱朋余打了原告寇淑芳两个嘴巴,然后将原告寇淑芳抡倒在地,造成原告寇淑芳左上臂、腰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寇淑芳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387.10元。安达市公安局对被告邱朋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安达市公安局吉星岗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586.71元,医疗费4,39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0元、护理费1,216.08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确定为5,883.81元(900.00元+586.71元+4,39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朋余赔偿原告寇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586.71元,医疗费4,397.10元,合计5,8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寇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邱朋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