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0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江岸区新大地花园小区3栋1单元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该房间书柜内查获6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7.66克。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潘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新大地花园小区3栋1单元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大卧室封闭阳台书柜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6包和白色晶体颗粒(冰毒)1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6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自愿认罪,已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潘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正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