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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新河与邱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河,邱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94号原告陈新河。被告邱小华。原告陈新河诉被告邱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河、被告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河诉称,被告邱小华于2009年6月24日在徐州彭城农商银行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大泉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1日,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银行依法诉讼后,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分2次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849.76元。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小华偿还借款本金5849.76元以及诉讼费1450元,合计729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华辩称,1、该笔借款虽然借款人签名是被告,但实际是被告与前夫吴敬海(第一担保人)共同借款,且该笔借款到期后,本人未收到银行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和判决书,因此该笔借款存在时效问题;2、被告与吴敬海于2012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前债务归男方偿还,银行贷款为婚前债务,应当由吴敬海偿还。3、吴敬海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因此被告要求吴敬海到庭。4、被告经济困难且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无力偿还也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泉信用社)与邱小华、吴成建、苏汤林、陈新河、吴敬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小华向大泉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吴成建、苏汤林、陈新河、吴敬海作为保证人对邱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大泉信用社向邱小华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邱小华未按约还款。大泉信用社于2011年5月4日以邱小华、吴成建、苏汤林、陈新河、吴敬海为被告诉至本院,庭前大泉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邱小华、吴敬海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贾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成建、苏汤林、陈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按月息9.3‰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起止还清之日,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新河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向大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49.76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800元,合计归还5849.76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吴敬海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拟证明涉案借款为婚内债务,根据离婚协议应由吴敬海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大泉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1)贾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大泉支行出具的证明、邱小华与吴敬海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泉信用分社与邱小华、吴成建、苏汤林、陈新河、吴敬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邱小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陈新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后,陈新河向大泉支行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共计5849.76元,被告邱小华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邱小华辩称其系名义借款人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贷款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款于2010年6月21到期,大泉信用社于2011年5月4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邱小华辩称其与吴敬海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债务由吴敬海承担,由于该债务承担的约定系邱小华与吴敬海之间对婚内债务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2011)贾商初字第1305号案件诉讼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是其不履行保证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河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849.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