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金盾门诊部与黄燕休、林振达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金盾门诊部,黄燕休,林振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金盾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63号-6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8243803-3。负责人:李金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休,男。原审被告:林振达,男。上诉人东莞虎门金盾门诊部(以下简称金盾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黄燕休、原审被告林振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燕休一审诉称:黄燕休从事广告宣传册印刷业务,经介绍与金盾门诊部进行业务联系。双方经过接洽后口头约定,由黄燕休为金盾门诊部制作广告宣传册,每本价格1.05元。金盾门诊部将需要印刷的宣传册资料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黄燕休,黄燕休据此印刷制作成宣传册。后黄燕休分三次向金盾门诊部提供了99500本广告宣传册,货款共计104475元。林振达作为金盾门诊部的员工在送货单上有签名确认。金盾门诊部收货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均推诿拒付,属于违约,除应偿还货款104475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黄燕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盾门诊部、林振达立刻向黄燕休支付定作款10447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447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金盾门诊部承担。金盾门诊部一审辩称:一、涉案的广告宣传册并非金盾门诊部所定作,而是林振达为了拉业务以其个人名义定作的。二、黄燕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批广告宣传册的提供方,在本案中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三、根据林振达的陈述,当时林振达与黄燕休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而涉案广告宣传册的送货时间为2011年12月,故黄燕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三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燕休的诉讼请求。林振达一审辩称:一、黄燕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批广告宣传册的提供方,在本案中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涉案广告宣传册的送货时间为2011年12月,黄燕休于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黄燕休提出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振达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0日在三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应的广告宣传册,合计数量为99500本,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填写的是“东莞金盾医院”或“东莞金盾男科医院”,填写的单价为“1.05元”,货物名称及规格为“金盾V01.03杂志”,送货单位经手人一栏显示为“胡某君”。胡某君出庭作证称2011年期间曾受雇于黄燕休,上述三张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均系其受黄燕休的指示所送。金盾门诊部主张其于2011年11月成立,成立前确实曾印刷有广告宣传册,但对于委托谁印刷以及所印刷的广告宣传册与黄燕休所提供的是否一致则不清楚。黄燕休提供一本宣传册,封面印刷有“金盾”、“Vol.03December2011”等内容,背面印刷有“看男科到金盾”、“TEL:4xxxxxxxx0”、“QQ在线咨询:2xxxxx0免费接送热线:8xxxxxx0地址:虎门镇虎门大道武警边检大楼(黄河时装城斜对面)”等内容。经当庭核实,4xxxxxxxx0及8xxxxxx0均系金盾门诊部的电话,而2xxxxx0亦系金盾门诊部的QQ号码。针对林振达与金盾门诊部之间的关系问题。林振达主张其与金盾门诊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上半年,离职时间是2014年下半年;金盾门诊部则主张林振达只是一名业务员,与金盾门诊部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向东莞市虎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显示:金盾门诊部自2012年12月起为林振达参办社会保险,直至调查当月即2014年8月份仍为林振达缴纳社会保险。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黄燕休与金盾门诊部、林振达均确认双方并无就付款时间进行任何约定。黄燕休主张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有多次向金盾门诊部催要涉案定作款,并提交了一份与杨亚献(金盾门诊部的股东之一)的对话录音,其中黄燕休称“我去年找过你们几次”,而杨亚献称:“去年是13年,你现在的话是14年,11年到14年跨度都有三年了嘛。”黄燕休接着称:“不是,我的的确确是找过你们,是吧”,杨亚献没有回应,并要求黄燕休出示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以核实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邮件、短信、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录音及文字资料、照片、宣传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黄燕休持有涉案三份送货单的原件,该送货单的经办人胡某君亦确认其与黄燕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送货行为是受黄燕休之指示所为。因此,金盾门诊部主张黄燕休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涉案定作合同的主体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并未就定作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任何约定,故可以认定为送货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0日为定作款应付之日。亦即,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起开始计算。根据黄燕休提供的其与杨亚献的对话录音可见,作为金盾门诊部的股东之一的杨亚献对于黄燕休于2013年多次催要涉案定作款是不持异议的,再结合黄燕休提供的其与林振达的对话录音,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黄燕休之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曾多次催要涉案款项。因此,金盾门诊部与林振达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首先,涉案三份送货单上均记载的收货单位为“东莞金盾医院”、“东莞金盾男科医院”,签收人均为林振达。而从金盾门诊部为林振达参办社会保险,以及黄燕休与林振达的对话录音,可以证实林振达受雇于金盾门诊部之事实。其次,从黄燕休出示的宣传册可见,上面所印刷的电话、QQ号码及标识等内容均指向系金盾门诊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振达签收宣传册的行为是代表金盾门诊部的职务行为,涉案定作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黄燕休与金盾门诊部。综上所述,根据林振达签名确认的三份送货单,涉案加工定作款为104775元。在金盾门诊部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黄燕休要求金盾门诊部支付定作款104475元及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林振达并非合同主体,其签收行为仅系职务行为,黄燕休要求林振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盾门诊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燕休支付加工定作款104475元;二、金盾门诊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燕休支付逾期利息(以1044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黄燕休对林振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2682元(已由黄燕休预交),由金盾门诊部承担。上诉人金盾门诊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燕休在2013年并未向金盾门诊部追讨过涉案的加工定作款,黄燕休于2014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的加工定作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1.黄燕休提供的其与杨亚献的对话录音不能认定黄燕休于2013年有向金盾门诊部追讨过涉案的加工定作款。首先杨亚献并非金盾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与金盾门诊部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金盾门诊部对该加工款以及黄燕休声称的追债行为进行确认。其次,黄燕休在对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是因什么事找过金盾门诊部。而杨亚献也并未在录音中承认黄燕休在2013年有向金盾门诊部追讨过涉案的加工定作款。杨亚献在录音中称“我没有见过你,你也没有见过我”“如果真的有这笔货款的话”可以看出,杨亚献是第一次见到黄燕休并且其对于该笔未结货款并不知情,由此当然也不可能对黄燕休追讨货款的行为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认定黄燕休在2013年有多次向金盾门诊部追讨涉案的加工定作款,故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承揽人供货后,如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履行期,定作人应自接收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并应从定作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但本案中,黄燕休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2013年追讨涉案加工定作款的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黄燕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11日之前有直接向金盾门诊部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以及已经金盾门诊部同意。故诉讼时效存续期间未存在中断事由。二、金盾门诊部未能支付加工定作款是因为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找不到黄燕休,黄燕休也未曾前往金盾门诊部处追款。涉案的该笔加工定作款完全是因为黄燕休的过错而无法履行,金盾门诊部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黄燕休在送货后一直没有向金盾门诊部提供其涉案加工定作款的收款账户信息,也没有电话联系金盾门诊部协商付款的事情。同时黄燕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之前有要求过金盾门诊部支付涉案的加工定作款。即便法院认定本案涉案的加工定作款未过诉讼时效,但在黄燕休仅仅主张其只是在2013年追讨过涉案的加工定作款的情况下,本案金盾门诊部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也应从2013年起算,而不是从交货时计算。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金盾门诊部无需向黄燕休支付加工定作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燕休承担。被上诉人黄燕休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询问金盾门诊部与杨亚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金盾门诊部主张是合作关系,但不清楚杨亚献事实上是否金盾门诊部的的股东或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盾门诊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其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金盾门诊部上诉状中称杨亚献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无权代表金盾门诊部对黄燕休追讨涉案债权的行为进行确认。经审查,金盾门诊部于一审期间已确认黄燕休与杨亚献的对话录音真实性,且未否认杨亚献的实际投资人身份及权限。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经法院再次询问,金盾门诊部又对杨亚献是否其股东或员工的问题改称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本院采信黄燕休的主张,认定杨亚献是金盾门诊部的一名实际投资人。基于该认定,黄燕休向杨亚献主张涉案货款的行为,对金盾门诊部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次,经审查黄燕休与杨亚献的对话录音内容,黄燕休提出曾在2013年多次追讨涉案货款的说法,杨亚献未予否认,甚至表示如欠款属实即同意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燕休的付款请求权已因此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时效至今并未经过,该认定并无不当。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亚献的付款承诺亦导致金盾门诊部的时效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后,金盾门诊部又辩称曾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联络黄燕休无果而无法支付涉案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而非交货之日起算,由于该辩解完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盾门诊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82元,由东莞虎门金盾门诊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