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租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广场二期工程底楼,并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购买一台八座的“草花机”和一台八座的“天龙八部”赌博机用于开设赌场。2015年3月26日至4月9日,郭某某雇请游某某、周某某为赌场的服务人员,在涪陵区易家坝广场二期工程底楼设置“草花机”和“天龙八部”共16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通过让参赌人员押注分数、以小博大的赌博方式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鉴定,查获的8台“草花机”和8台“天龙八部”电子游戏设备具备完整退币退分功能,具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是赌博机。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草花机”8台、“天龙八部”赌博机8台、筹码56个以及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并予以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租赁合同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款收据;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证人游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草花机”、“天龙八部”赌博机共计16台以及筹码56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