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朱占海,唐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朱占海,唐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李成明,男,1970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海,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书云,女,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成明与被告朱占海、唐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成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海、被告唐书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明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月息2%,借款期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朱占海、被告唐书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李成明与被告唐书云、朱占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李成明向借款人唐书云、朱占海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0000元,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以转帐形式划入唐书云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白市支行,帐号:622848047078346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按照约定向被告唐书云转帐460000元,另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2011年10月4日,被告朱占海在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帐回单上书写“另收现金4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朱占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左下方注明:“2012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还欠借款金额40万元,照合同计付利息,即月息8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书云出具《收款收据》,记明:“收2013年1月份前的借款利息贰万元,2013年2月份的利息未付”。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转帐回单、明细对帐单、收条、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却至今未足额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海、唐书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并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80元,由被告朱占海、唐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