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郑永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洁、韦天祥(实习),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小国,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洁、韦天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5月27日18时左右,余小国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右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长乐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压砸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未提交其它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小国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当事人对2014年5月27日18时左右,余小国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右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压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挡车工,却因推粗纱车受伤,但推粗纱车应该是推粗纱车工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包括职工所受伤害因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产生,首先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挡车工与推粗纱工之间的岗位职责分工,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两个工种之间存在岗位职责分工不同,第三人存在超越本职工作范围的情形,但本案第三人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亦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属非工伤情形,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系挡车工,但所受事故伤害系推粗纱车引起,并非履行其工作职责。上诉人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一审第三人不顾工作的分工,违反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之外参与推粗纱车,其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履行本职工作并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受到受到伤害。一审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违反工作职责规定的过错引起的,主观上不是履行职责工作服务单位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一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第三人余小国系上诉人公司的挡车工,其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一审第三人余小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答辩人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余小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4)2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期限内回复《举证报告》,确认余小国系上诉人公司的挡车工和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余小国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挡车工,其在车间正常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依法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第三人余小国与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余小国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余小国系在上诉人公司车间维修机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余小国受伤并非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违规操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余小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余小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长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