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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丽亚与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亚,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顾丽亚,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亮,余项不详。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东环岛园盘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刚,职工,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北路5号23幢1单元502室,余项不详。原告顾丽亚与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亚诉称:被告徐泽亮和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3年10月18日,被告徐泽亮和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刘刚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泽亮、睢宁县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泽��、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徐泽亮向原告顾丽亚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每六个月结息一次。2013年10月18日,徐泽亮将上述借条收回,重新向顾丽亚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徐泽亮,并加盖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为刘刚,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每6个月结息一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丽亚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徐泽亮、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丽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超过2%的,以2%计算)。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徐泽亮、睢宁东方希尔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刘刚负担(鉴于原告顾丽亚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