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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敢元与于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敢元,于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魏敢元。委托代理人游兴年(受魏敢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进清。原告魏敢元与被告于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敢元的委托代理人游兴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敢元诉称: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进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敢元与被告于进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于进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魏敢元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无锡市北塘区兴隆桥东88#,身份号:××,向魏敢元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定于2013.7.30归还,借款人于进清,2013.6.2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魏敢元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进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魏敢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于进清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于进清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敢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于进清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进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敢元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于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