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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与陈冠英、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陈冠英,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1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伟林,任社长。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钊。被告:陈冠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98572。法定代表人:陈冠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眉,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婷,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开办的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分别签订五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水头工业区,土名分别为“梁边前”(包含两块土地,面积为1440平方米、2979平方米)、“大坦北”(面积6320.74平方米)的土地发包给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梁边前”1717.92平方米、2368.8平方米土地发包给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五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每五年递增20%,每年6月底、12月底分别交纳上、下半年使用费,承包人违反规定,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地上一切建筑物和固定设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承包人使用,承包人也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使承包款。1997年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注销、1998年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注销,被告陈冠英于2001年注册成立佛山市南海区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涉讼土地一直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5年开始,佛山市南海区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停业经营,租赁场地内物资遭人哄抢,两被告已再无力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冠英签订的五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2.两被告立即返还五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项下的土地予原告;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土地之日止承包款和粮食基金(暂计至2015年6月为30735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4.原告没收涉诉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固定设施;5.两被告支付电费683046.48元;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庭审中法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土地交接,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计算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6日。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涉讼土地承包人为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和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后转制为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陈冠英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5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已经注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陈冠英享有与承担,合同均约定如果承租方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条款,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终止合同,没收承租方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固定设施。4.照片彩色4张,证明目前土地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作经营场地使用,其应与被告陈冠英一起承担清偿租金的责任,目前租赁场地已空置,符合交接条件。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集体土地使用证4份,平面图1份,证明涉诉土地权属人为原告。6.受理案件通知书2份、传票2份、民事起诉状2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案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55-1号),证明被告陈冠英作为大股东的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对外有大额的欠债,被告陈冠英涉及的债务十分巨大,被告陈冠英已经没有继续履行涉诉五份合同的能力。7.发票2份、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拖欠相关部门电费的事实与原告要为其垫付683046.48元电费的情况。诉讼中,两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4为现场照片,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发票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冠英,1997年11月4日注销。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冠英,1998年10月21日注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冠英,登记依据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土地管理部门于1997年12月17日核发南建(97)字第042441、042440号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登记位于大沥镇水头工业区11275平方米、885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均为大沥镇水头管理区,用途均为工业。土地管理部门于2007年1月核发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007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位于大沥水头村委会3345.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大沥镇水头村民委员会,用途为拨用企业用地。1997年11月5日,原南海市大沥区水头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原南海市大沥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陈冠英(乙方)签订三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甲方分别提供位于水头工业区土名“梁边前”1440平方米和2979平方米土地、土名“大坦北”6320.74平方米土地给乙方兴办“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承包期为50年,每月每平方米承包金1.5元,每五年递增20%,每年十二月底前、六月底前各缴交上下半年承包金,同时乙方按每年每亩7000元标准上交粮食基金,合同期内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中途弃包,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并没收土地上一切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同日,原南海市大沥区水头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陈冠英(乙方)签订《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水头工业区土名“梁边前”2368.8平方米土地给乙方兴办“水头永华铜铝材厂”,承包期为50年,每月每平方米承包金1.5元,每五年递增20%,每年十二月底前、六月底前各缴交上下半年承包金,同时乙方按每年每亩7000元标准上交粮食基金,合同期内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中途弃包,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并没收土地上一切建筑物及固定设施。同日,原南海市大沥区水头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陈冠英(乙方)再签订一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水头工业区土名“马蹄塘”1717.92平方米土地给乙方兴办“水头永华铜铝材厂”,承包期为50年,每月每平方米承包金1.2元,每五年递增20%,每年十二月底前、六月底前各缴交上下半年承包金,同时乙方按每年每亩7000元标准上交粮食基金,合同期内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中途弃包,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并没收土地上一切建筑物及固定设施。2001年4月2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地址登记成立,使用上述土地经营。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代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交纳电费3059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再次代交电费391198.8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讼土地2015年上半年承包款和粮食基金总额为307351.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涉讼土地按现状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冠英、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村厂签订的五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上述五份合同,两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冠英作为签约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其辩解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承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作为涉讼土地实际使用者,同意承担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合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后承包款和粮食基金未交纳,两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涉讼土地于2015年8月6日返还原告的事实,本案中两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承包款和粮食基金予原告,结合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上半年承包款和粮食基金为307351.5元事实,两被告应支付此期间承包款和粮食基金金额为368821.8元(307351.5元÷6个月×7个月6天)。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承包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使用涉讼土地作工业用途必然产生相应电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代垫电费421788.8元(30590元+391198.8元),故本案中两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电费予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电费683046.48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冠英、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金属制品厂、原南海市水头永华铜铝材厂于1997年11月5日签订的五份《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二、被告陈冠英、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和粮食基金合计368821.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三、被告陈冠英、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421788.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7.32元,两被告负担5853.05,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853.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