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冯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玉。原告冯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沉迷于网络,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甲辩称,两个孩子还都比较小,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曾经比较喜欢上网玩游戏,愿意改正,以后和原告及孩子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同一工厂的同事,彼此认识,2006年9月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活当中,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姜某甲比较喜欢上网玩游戏,较少外出工作,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为此,原告冯某回娘家生活已二个月有余。2015年7月27日,原告冯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某甲承认了错误,也愿意改正错误,并希望和原告及孩子好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彼此相识,后又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后于2007年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当中,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且双方在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也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为被告姜某甲比较喜欢网络游戏而较少外出工作,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如被告姜某甲能够真正改正缺点和错误,积极努力去工作,并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