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任西、马凤娥、张书坤、沈小忠、张书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任西,马凤娥,张书坤,沈小忠,张书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瀚勤,1986年4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任西,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马凤娥,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书坤,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沈小忠,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张书深,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任西、马凤娥、张书坤、沈小忠、张书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