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邹小清、李德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占振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委托代理人梁家健。被告邹小清,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468。被告李德坚,男,汉族,住徐闻县,系邹小清的配偶,公民身份号码:×××3451。被告陈碧霞,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964。被告欧大跃,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983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徐闻邮政银行)诉与被告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辉、梁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邮政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邹小清、李德坚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8000元,被告陈碧霞、欧大跃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小清支付借款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小清、李德坚不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2923.5元及利息15055.4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5年7月8日止)。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邹小清、李德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23.5元及利息15055.4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5年7月8日,往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碧霞、欧大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闻邮政银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邹小清向原告申请贷款。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邹小清向原告借款88000元。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小清支付借款88000元。被告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邹小清与原告徐闻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68Q113052516524),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金额8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1、被告邹小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李德坚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陈碧霞、欧大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在该合同中签名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依约将88000元支付给被告邹小清,被告邹小清同时给原告立下《贷款借据》一份。被告邹小清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23.5元及利息15055.49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邹小清、李德坚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二、被告陈碧霞、欧大跃对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的欠款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邹小清、李德坚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徐闻邮政银行具有金融借贷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邹小清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邹小清于2013年5月19日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23.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邹小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邹小清还清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属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小清、李德坚共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碧霞、欧大跃明对被告邹小清、李德坚欠款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碧霞、欧大跃为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碧霞、欧大跃作为本案主合同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碧霞、欧大跃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小清、李德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借款本金42923.5元及利息15055.4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5年7月8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碧霞、欧大跃对被告邹小清、李德坚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邹小清、李德坚、陈碧霞、欧大跃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