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业红与瞿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小华,胡业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小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湘水,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业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瞿小华因与被上诉人胡业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胡业红诉瞿小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瞿小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瞿小华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芦溪村众羽科技园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故珠海市斗门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胡业红诉称错将5000元转入瞿小华银行账户而要求瞿小华返还,故胡业红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胡业红称侵权行为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瞿小华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瞿小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瞿小华上诉称,一、胡业红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起诉瞿小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4年11月,胡业红通过网络了解到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能加工生产PET离型膜,便打电话要求寄样品,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按胡业红要求将样品寄了过去,胡业红看过样品后表示满意,决定由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并于2014年11月10日10:08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财务瞿小华的账号转账了前期货款5000元,2014年11月12日胡业红亲自到位于东莞市高埗镇的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提货,查看验收无问题后将价值约8250元的PET离型膜提走。过了两天,胡业红打来电话,称PET离型膜产品质量有问题,再次要求寄样品,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按他的要求又寄了一次样品给胡业红,但胡业红仍然称产品质量不行,要求退款,胡业红尚欠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近3250元,胡业红反要求退回前期已转账的5000元货款。这明显是一起定作合同纠纷,不构成不当利。二、本案作为合同纠纷起诉也不应当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胡业红与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依据双方的电话沟通和短信联系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的交易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综上,胡业红提出起诉的案由不正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加盖“东莞市高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专用章(1)”印章姓名为瞿小华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表上记载2008年11月到2013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为东莞石碣东诚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到2015年8月的缴费单位为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2.2014年1月1日瞿小华与东莞市英菲纸塑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期限。本院认为,按照原审原告胡业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瞿小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莞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不当得利确定为侵权之诉讼,认为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