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忠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忠义,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义和路派出所,住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南胡同141-3号。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联,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国栋,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派出所,住长春市二道区解放大路5号。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合同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栋涉嫌犯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于2015年9月2日裁定对被告人付国栋终止审理。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忠义及其辩护人马克庆、李联、被告人付国栋及其辩护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苏忠义利用吉林省镇赉县标的9000万元的东大线公路改进工程项目,以能保证吉林省镇赉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为名,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付国栋在周某某给付保证金270万元过程中,骗取人民币30万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苏忠义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付国栋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我不认识周某某,不可能诈骗他,周某某的钱是付国栋借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经侦单位介入,我已做了还款计划,不是诈骗,且公安机关取我的笔录时仅有一人,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人苏忠义辩护人马克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担保协议书未能反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苏忠义与付国栋事先无预谋,无法实施共同合同诈骗。本案中,证人、被害人笔录多数无告知权利,办案单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没有签订合同,镇赉公路工程确实存在,没有隐瞒、编造的情况,在实际履行担保协议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苏忠义愿意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人苏忠义没有购买标书及投标,并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被告人苏忠义辩护人李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苏忠义与付国栋个人(以及付国栋所代表的长春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书》与付国栋及长春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订金协议》,彼此独立存在。苏忠义与付国栋有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与周某甲、等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周某某将涉案的270万元转给付国栋后,此款已事实上为付国栋取得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苏忠义通过付国栋银行转账交付取得涉案的240万元,起诉书指控苏忠义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万元,在法理上和逻辑上并不成立;2.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苏忠义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苏忠义在交通系统工作多年,拥有大量人脉资源,吉林省范围内的公路建设等重大项目招投标工作大都在苏忠义经营的吉林省交通宾馆举行,其有他人不具备的优越的信息和资源平台。不能因为其疏忽大意及其他不可控因素未能投标,即认定其没有履约能力;3.被告人苏忠义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本案中吉林省镇赉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至莫莫格段工程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4.被告人苏忠义将收取的240万款项,一部分用于归还合法债务,一部分用于其自身的经营,并不等同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挥霍行为,其签订合同取得款项后,没有携款潜逃,或用于个人奢侈消费享乐等挥霍行为;5.本案中以付国栋公司资质名义投标虽未能成功,但事后被告人苏忠义没有推卸和逃避责任,曾多次与付国栋、周某某等人协商补救措施,准备从其他中标公司手中再承包该工程,因周某某等人不同意,苏忠义愿意按约定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意退赔周某某3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又经付国栋、周某某的要求,将退赔金额增加到320万元,并签订了《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用其承包的交通宾馆承包经营权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退赔全部款项320万元,苏忠义有还款意愿,愿意承担责任;6.本案中,苏忠义认为靠自己人脉资源承包该工程有很大把握,但因招投标工作的健全、透明,发生了其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苏忠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被告人苏忠义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诈骗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本案系民事纠纷,即使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为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我与周某某是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预留3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接洽费用,工程中标顶管理费在上缴中扣除,如工程不中标按规定核返;我在发现被告人苏忠义不能操作成功时,第一时间通知周某某共同找苏忠义要钱,并同意将30万元返还给周某某,周某某不要,坚决向苏忠义要540万元;周某某同意拿钱让苏忠义帮助操作,与苏忠义签订协议,苏忠义承认并承担收取240万元钱的事实,我不知道怎么操作,怎么用此款,我没有参与,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此案经双阳区公安局经侦科调解,周某某与苏忠义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在2014年7月中旬至8月10日前,苏忠义返还周某某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补偿80万元,共计320万元,并按周某某的要求以苏忠义中标的交通宾馆除八楼外全部楼层5年经营权做担保手续,到期不还,由周某某接手经营,同意抵顶欠款并做手续。综上,根据事实及情节,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与周某某合作,如工程中标,正常收缴管理费就300多万元,我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必要为了骗30万元而冒坐牢的风险,我也不会骗240万给不认识的人花;请求法庭给予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国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国栋、苏忠义没有共谋,付国栋与被害人周某某是合作关系,周某某出资,借用付国栋的建筑资质,如镇赉公路工程中标,付国栋可以提取管理费,故付国栋没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产的故意;2.被告人苏忠义提取240万元钱后,没有履行承诺,付国栋协助周某某调查大安工程的中标情况,后期发现该工程没有中标的事实,付国栋曾提出要归还30万元,周某某没有同意,同时付国栋还协助周某某向苏忠义追款,双方在双阳区经侦科签订了宾馆抵押的还款协议,付国栋协助周某某挽回了经济损失,故付国栋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综上,被告人付国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已返还被害人保证金,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苏忠义经人介绍与长春市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府公司)承包人被告人付国栋认识。两人商议合作由苏忠义协助付国栋参与竞标吉林省镇赉县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建设项目(简称镇赉公路工程),并由付国栋向苏忠义提供人民币(下同)270万元保证金。后付国栋找来张某某,张某某找来周某甲,三人口头约定,由付国栋出华府公司资质,张某某、周某甲出资,共同投标镇赉公路工程,并由苏忠义负责协调投标事宜,由周某甲、张某某按公程款总额的5%给付华府公司管理费。后周某甲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协商,周某某同意出资。2014年4月30日,付国栋、张某某、周某甲与苏忠义签订《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华府公司同意参与东大线工程,缴纳保证金270万元,该保证金交给担保方(指苏忠义),不能担保工程中标担保方负责退还全部保证金,苏忠义以本人名下及家属名下全部财产抵押。该协议签订后,苏忠义未办理相关财产抵押手续。2014年5月1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付国栋270万元,付国栋随即将其中2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苏忠义,剩余30万元被付国栋留下。至2014年5月14日,苏忠义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240万元只剩余320元,其余款项被陆续转出。至2014年5月13日,付国栋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30万元已全部被陆续转出。镇赉公路工程由镇赉县公路建设办公室委托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全部招标代理工作。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发售镇赉公路工程资格预审文件(标书),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申请人在资格预审阶段须提交50万元的投标信誉保证金。被告人苏忠义与付国栋均未购买镇赉公路工程资格预审文件。长春市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镇赉公路工程项目竞标。期间,付国栋多次找到苏忠义催促其办理投标事宜。后付国栋、周某某在知道镇赉公路工程已被其他公司中标,两人多次找到苏忠义,催促其还款。在此情况下,2014年6月24日,苏忠义与付国栋签订《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苏忠义将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交通大厦裙楼从2014年8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转租给付国栋。租金共为320万元,该协议未履行。案发后,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合同诈骗案中涉案人“宝根”无法找到。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格预审文件发售情况统计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证实:镇赉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基本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忠义、付国栋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举报信,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与周某甲、张某某举报被诈骗的过程。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建设银行流水,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付国栋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270万元的事实。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证实: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的基本内容。订金协议,证实:被告人付国栋与被害人周某某关于镇赉公路工程达成的订金协议的具体内容。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登记表,证实:苏忠义女儿苏也的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0、银行查询结果、两份银行卡查询客户信息,证实:客户名为付国栋的银行卡,5月1日转入270万元、转出240万元及至5月12日的支取情况;客户名为苏忠义的银行卡,5月1日转入240万元,及至6月15日该卡支取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人员陈明生、郭如刚。12、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苏忠义与付国栋于2014年6月24日达成关于交通大厦裙楼转租的具体情况。1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判决书判定苏忠义在该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00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14、情况说明九份,证实: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忠义辩护人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说明,证明取证合法,不应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甲、周某某被付国栋和苏忠义骗去现金270万元。付国栋是长春市华府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苏忠义是交通宾馆承包人,原来是省交通厅厅长的司机。我和周某甲用付国栋所在公司的资质干过活。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付国栋打电话给我说有好活,让我到他们公司。我和周某甲来到华府公司,付国栋和我们说镇赉县到莫莫格有一条37公里的路要修,工程总造价9000万元,想干需要招标保证金270万元,这个活他和交通宾馆的苏忠义、镇赉交通局的李局长都说完了,就是咱们干,签完合同就给5%的进场费,人员进场后给25%的预付款,剩下的钱按进度拨付,我和周某甲听后同意了。我与付国栋到交通宾馆见到苏忠义,苏忠义和我说这个事准成,抓紧拿钱,要不时间来不及。2014年4月30日,付国栋找我和周某甲到华府公司把苏忠义签完的担保协议书给我俩看,苏忠义用他的千万房产做抵押并已在协议上签字,我、周某甲、付国栋也在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5月1日,周某甲的弟弟周某某给付国栋转去270万元。大约过了一个月,我们找付国栋问招标的事情,付国栋往后推我们。到2014年6月6日,镇赉工程的招标公告发了,但是上面没有华府公司,我们就找付国栋和苏忠义,开始他俩还骗我们说没问题,让我们等。后来我们说已经看见没有中标,他俩才承认没有中标,我们向他俩要钱,他俩就是不给我们。我们没见到苏忠义用于抵押的房产,但是听付国栋说苏忠义有一处宾馆及厂房。苏忠义一直没和我们谈利益分配的事情。付国栋收取我们5%的管理费,正常应收取1%。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是镇赉县交通局副局长。2014年镇赉县有东大线公路改造工程,我负责镇赉县东屏到莫莫格全长37.616公里工程造价9000万元左右的工程的招标工作。我们单位把招标工作委托给吉林省吉润咨询有限公司,并负责监管吉润公司招标的每个程序是否合法。招标的正常程序是吉润公司制定标书,标书合格后,有意向买标书的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买标书,由吉润公司进行资格预审,6月6日资格预审开标,7月3日开标结束,由一家公司中标。资格预审有八家公司符合条件,但其中没有华府公司。有意向购买标书的公司需向吉润公司缴纳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无论竞标成功与否都返给竞标的公司。中标的公司需要向镇赉交通局缴纳工程造价5%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证实:我认识苏忠义,2014年三四月份,苏忠义跟我说过两次关于此项工程招标的事,我都让他按正常程序去投标。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苏忠义,以前我俩是同事。2014年3月份,苏忠义向我借了40万元钱,是用他的一辆型号为GLK300白色奔驰车抵押的。2014年5月1日,苏忠义把这40万元还给我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左右,周某甲和张某某跟我说了镇赉县东大线工程,该工程需要保证金270万。2014年5月1日,我把270万元钱打到付国栋的建行卡里,在此之前,我没见过苏忠义和付国栋。打钱的时候,付国栋没给我出手续,后来我找他,他给我出了个订金协议。同时证实:《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是付国栋给我的,但此协议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想租赁交通宾馆商务楼。(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忠义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付国栋是通过一个叫“宝根”的朋友于2014年4月份认识的。吉林镇赉公路工程的270万元保证金是我与付国栋共同商议的,拿出工程造价的3%的点来办招标的事,工程造价是9000万元,3%的点就是270万元。2014年5月1日在人民广场附近一家建设银行,付国栋给我转的240万元,我现开的卡。张某某在车上等我俩,当场打的欠条,我签的字。我与付国栋是合作关系,他说仅到了240万,我也没在意。付国栋留下的30万元不是我让他留的。在周某某转款之前,我与付国栋没有预谋骗钱。付国栋见过李某某,张某某没见过,我们是想用付国栋(公司)的资质。我是听李某某说的这项工程,并通过“宝根”知道付国栋的公司有资质。付国栋拿着资质在宾馆和李某某见了面,我负责中标的事,付国栋拿资质和资金。270万保证金是付国栋在我这里的保证金,保证能中标。我得到这240万元保证金后给李某某打过电话。我不知道负责此项目的招标公司,也没去过,李某某说5月26日卖标书,我没去。后来我又问过李某某想研究这个事。这240万元钱被我还给陈某某40万元,还房贷42万多,都是自己花了。我认为这240万元钱是付国栋的,后期我们有还款计划,定8月10日给付国栋270万,如还不上,宾馆的经营权给他们。但是7月10日我就被抓了,我不认为自己是诈骗。2、被告人付国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下旬,我朋友陈明生和郭如刚对我说吉林省镇赉县有个东大线的修路工程。古林省交通宾馆总经理苏忠义和镇赉县交通局长关系好,能把这个活拿下来。之后我和他俩到交通宾馆见苏忠义,当天镇赉县交通局李局长也在交通宾馆,苏忠义与李局长说了东大线招标的事情,李局长让我把我们公司资质拿来。我们公司的会计把资质拿来,李局长看完后说我们的资质可以参与竞标,让我们去准备。苏忠义说这个工程他与镇赉县县委书记和交通局李局长都说完了,这个工程拿下来没问题,让我回去等着。我回去后了解到镇赉县确实有这个工程后,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公司谈这个事,张某某与周某甲一起来的,我和他俩说了这个工程,并把苏忠义和我说的话与他俩说了,周某甲和张某某有意向干这个工程。之后,我又在交通宾馆和李局长见过两次面,李局长让我和苏忠义找几家公司围这个工程的标,我觉得这个工程没什么问题。苏忠义让我拿270万保证金,我让他拿抵押物,另外给我打收条才可以给他拿这270万元。苏忠义说用他交通宾馆的经营权做抵押。我与张某某、周某甲商议写一份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书。2014年4月29日苏忠义在该协议上签字,次日,我与周某甲、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5月1日周某某往我建行卡里转入270万元。转完钱后我和张某某去找苏忠义,苏忠义领我俩到建行,他用我的卡往他的建行卡里转走240万元,并说这30万先放在我这里,等中标之后再拿回来。我们把钱给苏忠义后,他让我们等,去找他时他就一直往后推我们,到2014年6月初,我们上网查到这个工程已经招标完事了,便又找到苏忠义,他承认钱在他那里,但不能招标了,也没有钱还。我不知道这个工程什么时间招标,也不知道招标工作是什么单位做的,也不知道这个工程的标书是什么,我只是等苏忠义的通知。让苏忠义用1000万元房产抵押是我与张某某、周某甲合计后由我与苏忠义谈的。苏忠义与我说他有房产,但我没看见。我知道交通宾馆不是苏忠义的,并且与张某某、周某甲说了苏忠义对宾馆只有经营权。在我处的30万元钱被我花在吉林市的有机米项目上了。我没告诉周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我这里还有30万元钱,因为那时候我没钱还,我与苏忠义没有合谋骗钱,我也是听苏忠义说这个工程拿下来没问题,我才找的张某某、周某甲,我是想把工程做成,我拿管理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忠义及其辩护人对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苏忠义是否有帮助华府公司中标的义务的约定不明确,不能用于指控成立合同诈骗罪;对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表明苏忠义愿意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判决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不能证明问题;对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多份证人证言、《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情况统计表》等三份书证有异议,认为取证违法,应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举报信及公安机关的九份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且九份情况说明与待证的证据均为双阳公安分局经济案件侦察中队所出,属于自己给自己做证,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苏忠义辩护人李联当庭提供了付国栋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周某甲、张某某(周某某)交纳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忠义一直有还款意愿。被告人付国栋的辩护人周晓丹提供以下证据:1、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付国于2014年1月1日承包了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独立法人分支机构长春华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枚、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付国栋家属偿还被害人周某某45万元,并取得周某某对付国栋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忠义辩护人李联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谁写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该情况说明经被告人付国栋当庭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苏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1、关于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苏忠义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及由一人讯问并制作笔录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笔录中未记录告知苏忠义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对此次笔录予以排除。2014年7月15日的讯问笔录,已书面告知苏忠义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法律规定,苏忠义签字确认。故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苏忠义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被告人付国栋、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笔录仅打印了询问人姓名,未区分询问人和记录人,未填写是否为首次询问笔录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此已作出解释且经审查,侦查机关所作的解释合理,相关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刘宏伟笔录未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周某甲、刘宏伟的询问笔录中未记录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相关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某的笔录中记载了证人应如实回答,出假证要负法律责任的相关告知,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关于侦查机关调取的《县道东屏至大安公路东屏至莫莫格段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情况统计表》等三份书证无制作过程说明、无复制人员签名的问题,但侦查机关对此已作出解释且经审查,侦查机关所作的解释合理,相应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关于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举报信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控辩双方仅存在对证据的解读不同,故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6、关于九份情况说明不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经查,九份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对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的解释,双阳区公安分局经济案件侦察中队侦查人员已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加盖具体侦查部门的公章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可以结合待证证据的证据种类要求及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苏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苏忠义辩解,其不认识周某某,不可能诈骗他,周某某的钱是付国栋借的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经侦单位介入后,其已做了还款计划,不是诈骗的意见,苏忠义在向付国栋提出270万保证金要求后,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书》中不但有付国栋签字,还有张某某、周某甲签字,表明苏忠义对何人向其转款实际上持开放态度,其与被害人是否认识与成立诈骗罪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周某某向付国栋转款是为了投资干工程,其事后主张超额还款是一种自力救济手段,苏忠义在诈骗犯罪成立后做还款计划的行为不影响诈骗的成立,综上,对苏忠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苏忠义的辩护人马克庆辩称苏忠义与被告人付国栋事先无预谋,无法实施共同合同诈骗;镇赉公路工程确实存在,没有虚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苏忠义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忠义的辩护人李联辩称苏忠义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没有携款潜逃,其收取的240万元款项,一部分用于归还合法债务,一部分用于其自身经营,并没有挥霍,投标失败后,苏忠义多次与付国栋、周某某等人协商补救措施,签订《交通宾馆商务楼转租协议书》用其承包的交通宾馆承包经营权进行担保,其有还款意愿,愿意承担责任,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苏忠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周某某经付国栋转给苏忠义的保证金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目的是由苏忠义担保镇赉公路工程中标,不能中标应退还全部保证金,苏忠义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在短短两周内将240万元转移殆尽,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及房贷,对其余款项用途不能说明。苏忠义未在吉林省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间内购买镇赉公路工程资格预审文件(标书),且已无资金向该公司提交投标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案发至今,苏忠义一直未能退还被害人的保证金,苏忠义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客观上其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提出交纳270万元保证金要求),被害人因此产生认识错误(误认为提供保证金后,可以中标镇赉公路工程),并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经付国栋转给苏忠义240万元),苏忠义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苏忠义的两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1、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被告人苏忠义以能保证工程中标为诱饵,与付国栋、周某甲、张某某签订《镇赉县东大线改造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该协议并非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苏忠义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行为未侵害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市经济秩序,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忠义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被告人付国栋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付国栋、苏忠义是经人介绍认识,彼此并不熟悉,俩人并未合谋诈骗被害人财物,付国栋是在苏忠义诈骗被害人周某某过程中,在周某某向苏忠义转款时,将其中的30万元留下,该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赃行为。如果是分赃行为,在赃物分配数额上不符合常理;付国栋在向苏忠义转款后多次去催促其办理镇赉公路工程投标事宜,在得知该工程被其他公司中标的消息后,仍然多次与被害人共同找苏忠义索要保证金,苏忠义当庭陈述亦予以证实;张某某证言及付国栋供述及辩解均能证实如镇赉公路工程竞标成功,华府公司可获得工程款总额5%的管理费,该数额远远大于30万元,亦大于保证金的270万元,付国栋主观上具有积极促成承建镇赉公路工程项目的意愿。综上,认定被告人付国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故被告人付国栋不构成诈骗罪。付国栋涉嫌侵占周某某30万元的行为,可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付国栋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现被害人没有告诉,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付国栋终止审理。侦查机关扣押的吉AD55**奔驰车的所有人为苏也,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1日苏忠义用所得赃款中的40万元偿还了其欠陈某某的债务,将该车从陈某某处抽回,苏忠义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该车辆为案外人苏也所有的事实。因该车辆不是苏忠义违法所得,不是犯罪工具,故本院对该车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忠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