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书海、王云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书海,王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24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梁蔚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海,农民。被告王云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村委推荐的公民),农民。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达公司”)与被告王书海、王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志,被告王书海、被告王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祥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被告及其驾驶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行政、人身、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概不负担,事故损失或保额不足的免赔、拒赔部分,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0月11日,鲁B×××××号车在潍坊市昌乐县发生交通事故,昌乐县人民法院对该事故进行了判决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未能清偿事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导致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裁定执行了原告220000元。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20000元。被告王书海辩称,王书海没有签订挂靠合同,车辆也不是被告王书海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云飞辩称,被告王云飞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在收取管理费的收益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按昌乐法院的判决书作了履行,原告的履行是分期还是一次性履行,被告王云飞不知情,从送达给被告的时间来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云飞为从事货物运输,购买鲁B×××××号半挂货车一辆,挂车为冀G×××××挂,并将鲁B×××××车辆挂靠于原告煜祥达公司处,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王云飞)及驾驶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行政、人身、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原告煜祥达公司)概不承担,因乙方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赔偿。2010年10月11日2时许,案外人皮升果驾驶鲁B×××××(冀G×××××挂)号半挂货车(载王云飞)在昌乐县大沂路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永亮、李亭亭、李玉奇分别向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乐民一初字第1344、1345、134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王云飞赔偿李永亮212067.6元、李亭亭25314.82元、李玉奇11218.2元,煜祥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当事人没有全面履行判决,昌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3年6月7日,原告煜祥达公司共计交纳执行款219550元(包括案款215600元、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9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煜祥达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2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书海对其在挂靠合同上的签名、手印不予认可,应原告煜祥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挂靠合同上王书海的签名、指印不是王书海书写和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煜祥达公司与被告王云飞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完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履约中,被告王云飞将鲁B×××××6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货运业务,因被告王云飞从事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煜祥达公司已经为被告王云飞承担连带责任219550元,现原告依据挂靠合同主张被告王云飞偿付其垫付的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书海系挂靠合同当事人,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飞偿付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煜祥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王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英